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師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師漢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除增列「被告葉師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張瑞泰施用詐術,使其於起訴書所載時間陸續給付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予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詐術詐取告訴人交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人向本院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34頁),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共詐得950萬元,然被告業已賠償100萬元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自應於扣除上開金額後,就剩餘犯罪所得850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被 告 葉師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師漢明知其未曾與第三人張仁杰(已歿)洽談購買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苗栗縣○○鎮○○里○○0○0號廠房(下合稱本案土地及廠房),亦未曾給付任何價金予張仁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向張瑞泰佯稱其已與張仁杰談妥以新臺幣(下同)950萬元購買本案土地及廠房,並已支付第一期款項,惟因資金不足無法繼續履約,只要張瑞泰願意匯款950萬元,即可取得本案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嗣後可轉手獲利云云,致張瑞泰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0日、同年7月13日、同年11月10日陸續匯款650萬、70萬、230萬元至葉師漢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惟葉師漢於收受款項後即藉故拖延,迄未移轉本案土地及廠房之所有權,張瑞泰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師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張瑞泰收取950萬元,惟迄今未依約將本案土地及廠房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亦未退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第三人張仁杰之家屬黃秋蘭、張希均、張鈞甯、張玉屏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1、第三人張仁杰自108年起,即因罹患肺癌在家中休養,於110年4、5月間開始安寧治療,未曾與被告洽談出售本案土地及廠房事宜,亦未曾向被告收取任何款項之事實。 2、被告未曾與張仁杰之家屬洽談出售本案土地及廠房事宜之事實。 4 被告新光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陸續匯款共950萬元至被告新光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曾向告訴人佯稱「廠房部分這幾天會完成過戶登記」之事實。 6 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9日通第一字第1140003148號函暨所附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4年7月15日苗稅房密字第1142020566號函暨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114年9月18日苗稅房密字第1142028412號函、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土地及廠房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9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曾亭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黎 百 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