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9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佳能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佳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佳能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見李政達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此,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徒手拆下裝在擋泥板上之本案車輛車牌,以此方式損壞本案車輛擋泥板,足生損害於李政達。嗣經警巡邏至上開地點,發現劉佳能手持上開車牌坐在地上,上前盤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佳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政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員警114年7月17日職務報告、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41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思控制己身行為,反恣意毀損告訴人之擋泥板,侵害其財產上權益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之態度,並念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與配偶同住且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起訴書誤載為不知所有,應予更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將告訴人使用之本案車輛車牌1面拆下竊取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將本案車輛車牌拆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我喝太醉,我忘記我在做什麼,我自己有合法的機車,沒有必要去偷人家車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有於114年7月17日凌晨3時30分前某時許,在苗栗縣○○市
○○街00號前,未經告訴人同意,徒手拆下本案車輛車牌1面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9頁、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4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除須有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外,尚以
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違法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因存乎一心,故於個案中自應綜合斟酌行為人拿取該物之動機、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該物是否因使用而產生耗損等行為人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明確供稱其徒手拆卸本案車牌之動機係因其於案發時處於爛醉如泥狀態,只知道有毀損本案車輛,但沒有想要偷車牌等語(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27之2頁、第43頁),核與其經警於上開時、地查獲時,渾身酒氣、雙手沾血持有本案車牌,並坐於地上等情相符,有員警114年7月17日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3頁)。衡情,倘被告確有不法所有本案車牌之意圖,被告理應拆卸本案車牌後旋即離開現場或隱匿竊得財物以免遭人發覺,焉有手持該車牌又坐於地上徒增查獲風險之理,則依被告持有本案車牌之時間甚為短暫,並毫無遮隱其行為或使用本案車牌等行使財產權使用之典型舉動,足徵被告主張其僅係因酒後行為失控而徒手拆卸告訴人車牌,並無要偷竊的意思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是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謂被告主觀上存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無從該當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能證明被告
徒手拆卸本案車牌之事實,就其所指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及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犯罪之程度。此外,依卷內現存證據,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為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