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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仕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仕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仕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2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住處前,因細故與楊嘉晉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助行拐杖攻擊楊嘉晉,致楊嘉晉受有左手腕、左小腿挫傷併瘀青、左後頸部挫傷、左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嘉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邱仕逢(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47、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打人,也沒跟楊嘉晉發生爭執,當時也沒手持助行拐杖等語(本院卷第32頁)。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晉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3年6月20日17時1

0分許,偕同我未婚妻至苗栗縣○○鄉○○村0鄰○○00號旁的土地公廟參拜,參拜完後自土地公廟旁樓梯回我未婚妻家路上,於樓梯出入口處,發現一片由木條及黑色塑膠網釘製成之木板阻擋樓梯出入口,我將該木板移至對方家門口左側斜坡,當時我不知道對方家有人,我發現時,邱仕逢已持棍棒攻擊我,朝我頭部、頸部、腰部及小腿攻擊,直到我未婚妻家人發現並阻攔邱仕逢,邱仕逢才停止攻擊我,但仍持續對我辱罵叫囂並威脅;於17時30分許,我等待警方到場時,邱仕逢持相同武器持續追打我手臂、背部及小腿,直到我岳父阻止對方才停止等語(偵卷第17、18頁);於偵訊中證稱:113年6月20日下午5時許,我跟我未婚妻去土地公拜拜,下樓梯時發現有一片木板擋住樓梯口,我就把木板拆掉,拖到被告門口擺放,被告就拿一根棍子出來對我進行毆打等語(偵卷第40頁),足見證人前後證述尚屬一致。

㈡被告於113年6月20日17時24分許,持棍狀物品朝告訴人楊嘉

晉左下身體部位揮打1下,再往告訴人楊嘉晉左頸位置揮打1下;於同日17時34分許,持棍狀物品朝告訴人楊嘉晉左肩頸位置揮打1下,再持棍狀物品朝告訴人楊嘉晉腿部位置揮打1下;復持登山杖朝告訴人楊嘉晉左手揮打1下、朝告訴人左下半身部位揮打1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46、51至65頁),堪認證人楊嘉晉上開證述為真。此外,並有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10張(偵卷第21至27頁)可資補強,應足佐證被告確有上開傷害犯行。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實乃卸責之詞,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業務過失傷害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楊嘉晉爭執,即為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楊嘉晉受有上開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有結核病、依靠國保給付生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所用之助行枴杖並未扣案,衡諸上開器具

非違禁物,且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