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森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森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森琨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14年3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經入監施以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執行完畢後非久旋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大量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以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
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分別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事建築模板,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參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業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5頁),而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中亦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分別供
其實行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海洛因3包(毛重合計4.5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合計3.65公克) 3 注射針筒2支 4 吸食器1組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29號被 告 陳森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琨曾因竊盜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13年度聲
字974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 於民國114年3月5日執行完畢(按出獄後再執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確定之罰金易服勞役10日,故實際上於同年3月15日出所)。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接受強制戒治處遇已屆滿6月,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9月6日停止戒治,並由本署檢察官依法釋放,而於同年月30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9月7日晚上時間(相當於晚餐時段),在址設苗栗縣○○市○○路000號「福星大旅社」某房間內,初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其後,復在前揭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許,陳森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後龍鎮光華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處時,不慎撞擊道路安全島而肇事,並於未熄火之狀態下逕自停放在車道上(於此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由警續行偵辦中)。經警接獲通報前往現場查察,進而扣得陳森琨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共重4.5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3.65公克)、已使用過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又經徵得陳森琨之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森琨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等事實 。 2 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9月7日22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114B10 9),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 114B109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①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及查獲物件彩色照片7張。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查獲陳森琨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 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且其中之毒品3包(含袋共重4.5 7公克)、2包(含袋共重3.65公克),經警依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檢驗袋初步檢驗毒品成分後,結果各呈現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反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共重4.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3.65公克)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共重4.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共重3.65公克)之低度行為,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餘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吸食器1組等物,皆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