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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0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詩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242、129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方詩晴犯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方詩晴於下列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方詩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4日9時許,在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4年5月7日22時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未扣案)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方詩晴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7時26分許為警查獲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先前位於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方詩晴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1291卷第57至59、112至113頁;毒偵1242卷第123頁;本院卷第76至77、85頁),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1月1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7、43頁),被告於上開停止戒治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一至二所示之3罪(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

6月24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檢附被告之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見毒偵1242卷第28至29、97至101頁),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又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補充主張:被告前因涉犯相同罪質之犯罪,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之罪質均相同,被告屢經處罰,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被告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觀諸卷附被告114年5月7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見毒偵1291卷第57至59)可知,被告雖然是毒品調驗人口,而經警盤查後經被告同意到場採集尿液,然警員並無客觀情資懷疑被告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則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警員坦承,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114年6月24日警詢時,員警詢問被告最近有無施用毒品,被告稱:最近沒有等語(見毒偵1242卷第52頁)。而經員警於114年6月24日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見毒偵1242卷第61頁),可認檢警收受上開報告,而獲悉此次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時,檢警人員即已確知被告涉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嗣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後自白前揭施用毒品犯行,惟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衡酌被告本案犯行之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犯行所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吸食器,雖為供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此據被告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且無事證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考量前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衡情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證據出處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方詩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6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291卷第69頁)。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291卷第71頁)。 ⑶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毒偵1291卷第79頁)。 ⑷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291卷第77頁)。 2 方詩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 方詩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⑴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242卷第61頁)。 ⑵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242卷第59頁)。 ⑶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242卷第57頁)。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