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8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逢麟選任辯護人 張秀夏律師(第二審選任辯護人)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6日114年度易字第8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逢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張逢麟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以114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於同年1月13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雖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15年1月17日具狀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僅泛稱:先聲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未敘述具體理由,且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迄未補提理由書。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