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佳男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114年度偵字第3260、594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17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4頁第1行更正為「A17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ANQ-5786號、AUJ-5916號等自用小客車均未竊得物品而止於未遂」、第9頁倒數第3行起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補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共3罪」,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17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05、1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科刑: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主張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等語。經查,檢察官所稱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惟其前開所犯為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犯罪類型及罪質完全不同,尚無從認定其因對前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致再犯本案;檢察官復未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即非得逕以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然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洗錢、強盜
犯罪紀錄,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毀損、竊取如附件起訴書所示告訴人A12等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各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犯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從事鐵工,月薪約3萬元至4萬元、育有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5頁),暨其犯罪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8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㈥、㈦、㈧竊得如附表編號1、
2、6、7、9所示之物,各據告訴人A12、A11、A03、A02、A09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113年度偵字第12176卷第53至59、61至65、155、156頁、114年度偵字第3260號卷第47至53頁、114年度偵字第5946卷第145至147、149至154、171至173頁),為被告於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迄未發還上開告訴人,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㈦所使用之石頭、磚頭、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㈧所使用之鐵棍,雖係被告用以破壞遭竊車輛車窗之工具,然係被告於行竊地點附近撿拾,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告訴人A12) A17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告訴人A11) A17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色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4,000元,內含雨衣、充電線、頭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被害人A05、A06) A17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犯罪事實一㈣ (告訴人A01) A17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告訴人A13) A17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6 犯罪事實一㈥ (告訴人A03) A17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遠東商銀信用卡、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個及現金新臺幣3,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告訴人A02) A17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1個(價值新臺幣2,000元,內含價值新臺幣3,000元之擴音麥克風1組、價值新臺幣800元之調音器1組、價值新臺幣600元之節拍器1組及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備弦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告訴人A07、A14、A16) A17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9 犯罪事實一㈧ 告訴人A09) A17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貓宅急便背包1個、護照、台胞證各1份及現金新臺幣3,2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76號114年度偵字第3260號114年度偵字第5946號
被 告 A17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17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17於113年8月22日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號風機附近停車場時,見A12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窗1面,足以生損害於A12,A17並徒手竊取A12放置於車內之錢包(內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於同日12時14分許,A12搭乘賴韋宗駕駛之車輛前往上開地點取車時,A17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㈡A17於113年8月14日0時5分許至7時50分許間某時,行經苗栗
縣竹南鎮龍鳳公園旁空地時,見A11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附近石塊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1面,足以生損害於A11,A17並徒手竊取A11放置於車內之藍色背包(價值4000元,內有雨衣、充電線、頭燈)得手。
㈢A17於114年1月4日11時30分許至13時30分許間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號前空地時,見A05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06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附近石塊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各1面(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並徒手翻找、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嗣因未竊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㈣A17於114年1月13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新埔國小後門河堤旁時,見A01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自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以該鐵棍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1面,足以生損害於A01,嗣因擊破車窗後A17發覺A01在車內,而未能竊得財物僅止於未遂。
㈤A17於114年2月18日2時27分許至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臨海路與南北一路口往西200公尺處時,見A13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附近石塊擊破AYL-6132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車窗1面,足以生損害於A13,並徒手翻找、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嗣因未竊得財物而止於未遂。
㈥A17於114年2月18日3時8分至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街000號前時,見A03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1面,足以生損害於A03,A17並徒手竊取A03放置於車內之皮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遠東商銀信用卡、 彰化銀行提款卡各1個及現金3700元)得手。
㈦A17於114年2月21日4時12分至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鎮○○路0段00巷00號前時,見A02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持附近磚頭擊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旁車窗1面,足以生損害於A02,A17並徒手竊取A02放置於車內之背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價值3000元之擴音麥克風1組、價值800元之調音器1組、價值600元之節拍器1組、價值1000元備弦1個)得手。
㈧A17於114年3月2日12時30分許至3月3日7時許間某時,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內湖里北市窩路段處時,見A07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14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15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A16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之犯意,自路邊撿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棍,以該鐵棍擊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1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旁車窗1面,足以生損害於A07(A14、A15、A16部分未提出毀損告訴)。A17並徒手竊取A09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黑貓宅急便包包1個、護照及台胞證各1份及現金3200元得手,又A17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ANQ-5786號自用小客車均未竊得物品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A12、A1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A01、A13委由A0
4、A03、A02、A07、A14委由A08、A15委由A09、A16委由A10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1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㈢、㈤、㈦、㈧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A17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A17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有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之事實。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有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以鐵棍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之事實。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㈥有騎乘機車前往案發地點,竊取車內皮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2目擊被告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伸手拿取物品並逃離現場,告訴人A12靠近察看發現車窗遭破壞等事實。 5 證人賴韋宗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2目擊被告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伸手拿取物品並逃離現場,告訴人A12靠近察看發現車窗遭破壞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輛遭破壞並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A05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輛遭破壞之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A06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輛遭破壞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輛遭破壞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3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輛遭破壞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輛遭破壞並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輛遭破壞並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輛遭破壞並遭翻動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8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4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輛遭破壞並遭翻動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左列告訴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輛遭破壞並有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10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16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車輛遭破壞並遭翻動之事實。 17 證人賴韋宗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車輛接近時,即騎乘車輛逃逸之事實。 18 113年8月22日現場照片、114年6月請款明細單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破損之事實。 1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證明左列車輛為告訴人A12所有之事實。 20 告訴人A12手機畫面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12於113年8月22日12時26分許,即拍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破損照片之事實。 21 113年8月14日現場照片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損,並在車窗內部採得血跡之事實。 22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23日刑生字第1136116759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警方採得血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2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證明左列車輛為告訴人A11所有之事實。 24 114年1月4日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損,被告並於案發前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25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證明左列車輛為被害人A05所有之事實。 26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證明左列車輛為被害人A06所有之事實。 27 114年1月13日現場照片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損之事實。 2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證明左列車輛為告訴人A01所有之事實。 29 114年2月18日2時許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30 114年2月18日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維修單據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擋風玻璃車窗破損之事實。 3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左列車輛為告訴人A13所有之事實。 32 114年2月18日3時許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33 114年2月18日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單據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損之事實。 34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左列車輛為告訴人A03所有之事實。 35 114年2月21日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前後前往案發地點附近之事實。 36 114年2月21日現場照片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車窗破損之事實。 37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1份 證明左列車輛為告訴人A02所有之事實。 38 114年3月3日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NQ-5786號自用小客車維修單據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AUJ-5916號、ACH-5192號、ANQ-5786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窗破損之事實。 3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左列車輛為告訴人A07所有之事實。 4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左列車輛為告訴人A14所有之事實。 4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左列車輛為告訴人A15所有之事實。 42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左列車輛為告訴人A16所有之事實。 4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騎乘左列車輛前往行竊之事實。 44 114年3月3日採證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7日刑生字第1146028443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警方採得血跡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越住宅、店舖
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之門扇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73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犯罪事實
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犯罪事實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不包含犯罪事實一、㈢)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各項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2分之1。被告已著手為犯罪事實欄㈢至㈤所載犯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竊取被害人A05放置於車內之零錢、長
褲1條等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尚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有恐嚇告訴人A01等情,然被告
辯稱:車窗比較黑沒看到有人等語,且觀諸被告一貫之犯罪手法,被告應係挑選無人車輛下手行竊,是尚難排除被告確實未預見告訴人A01在車上之可能性,自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