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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孟德選任辯護人 饒斯棋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與告訴人A01係鄰居,2人素有糾紛。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9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下稱本案社區)4樓即其住家之陽臺處,見告訴人站在本案社區前方路邊拍攝進出入該社區之車輛,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持續以強力光源照射告訴人,並持續使照射範圍不斷跟隨告訴人移動,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拍攝進出入本案社區之車輛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強制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影片、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google地圖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持手電筒照射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當時告訴人持手機往本案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車道拍攝,其為阻止告訴人繼續侵害住戶隱私權才會拿手電筒照射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以:被告客觀持手電筒照射之行為不構成強暴,且被告係認為告訴人並無拍攝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內部之權利,與告訴人溝通未果,方會為本案行為,故被告主觀上並無強制之犯意,況被告手段及目的有關連,且影響輕微,並無實質違法性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查,被告於111年11月3日19時40分許在本案社區4樓陽臺處

,因見告訴人站在本案社區前方路邊拍攝進出入該社區之車輛,故持手電筒照射告訴人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6頁、第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147-151頁、本院卷第102-113頁),並有現場照片、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40頁、偵續卷第83-119頁、本院卷第99-10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

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強暴,乃指對人施用有形物理力之行為,即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之於他人身體為必要,縱間接施諸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基於強制罪之本質乃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強制罪所稱強暴、脅迫之手段,依客觀觀察仍需以相當程度有形力行使,而發生強制作用之程度,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為必要,方屬該當,倘未達此程度,即不能以該罪相繩。經查:

⒈被告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手電筒照射告訴人,已見前

述,然該手電筒燈光係從本案社區4樓陽台照射,且其照射時間分別為1分15秒、30秒、20秒,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99-100頁),可見照射告訴人之光線強度尚屬有限,且照射時間有相當間隔並非密接、連續不中斷,難認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干擾程度。準此,被告持手電筒照射告訴人客觀上是否足認已達相當程度之有形力,致告訴人之「拍攝進出車輛之權利」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該當刑法上可罰之強暴行為,實非無疑。

⒉再者,被告係於113年6月25日遭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時

,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通知告訴人於同年月27日製作調查筆錄時,告訴人方對被告提起本案妨害自由告訴,且於警詢陳稱:「我在111年11月3日19時40分站在山下街113巷29號前道路上,被告用強力探照燈一直對著我照,因為我要檢舉他們大樓地下室違規使用,當時有一名住戶要開車進入地下室,我也沒有任何阻擋行為,我只是站在馬路上,結果被告的探照燈就一直對著我照,我走到哪裡就照到哪裡,而且明明被告就是租客而已,我檢舉他們地下室違法使用也不關他們的事,但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告就使用探照燈一直對著我照,隔天我有去看眼科,還好沒有發生憾事,醫生只叫我多休息就好,而探照燈在隔天我也沒看到了,但我有被探照燈照的影片」(見偵卷第12頁),可見告訴人於遭被告以手電筒照射後,並未認其有何等意思自由或權利遭受被告侵害進而尋求法律救濟途徑,反係於將近1年半後因經被告提告妨害名譽案件製作筆錄時方一併提起妨害自由告訴,且隻字未提其有何公訴意旨所稱「拍攝進出車輛之權利」遭受侵害,堪認被告以手電筒照射告訴人之行為並未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甚明。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在馬路上等待本案社

區地下室鐵捲門開啟時,我準備持手機拍攝他們地下室車輛違規使用,我是為了檢舉,因為我沒辦法下去地下室,這是我唯一可以合法蒐證的手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4頁),佐以證人A02證述:我是本案社區住戶,本案社區地下室有鐵捲門阻隔停車位,如果鐵捲門沒有打開是無法拍攝到地下室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15-118頁),可見告訴人所欲拍攝或攝錄內容並非公共場域,而身為本案社區住戶之被告自有合理隱私期待其在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內私人生活應受到一定程度之保護與尊重,且告訴人對本案社區住戶已多次向其表明不願其持續對本案社區地下停車場拍照乙節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且由其知悉須待鐵捲門開啟之時段方能拍攝停車場內部照片,故告訴人對住戶於停車場內之活動當有合理隱私期待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告訴人此時仍持續拍攝,實已逾越蒐證檢舉之合理範圍,而超過依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線,是告訴人持續拍攝之行為已非合法之權利行使;而被告對此非合法權利行使之行為,在本案社區4樓以手電筒照射告訴人阻止其繼續拍攝,以確保其自身隱私權之目的,依被告上開行為之方式、強度、持續時間,所造成之法益侵害以為權衡,尚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之範圍,當非社會所不能容忍而具有刑事不法之可罰性,故尚難因此即論以強制罪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