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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8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829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德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德林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德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德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㈠以刑法第57條之「犯行個別情狀」事由(犯情事由)初步劃定被告之行為責任:

⒈被告徒手朝告訴人林重佑頭部(當時有配戴安全帽)用力拍打1次之犯罪手段。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身體健康法益造成之侵害。

⒋綜合參照上開犯情之評價,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案件

中屬於比較輕微的型態。㈡審酌刑法第57條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個人事由),作為責任刑之微調: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退休、依靠老人年金生活、家中有

配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6頁)。

②被告現已72歲,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

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前階段否認犯行,然終能於本院審理後階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有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未能成立調解。

㈢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末參酌告

訴人、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

0、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號被 告 羅德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林於民國113年9月26日16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簡美霞等人行經苗栗縣西湖鄉苗119縣道與苗34鄉道交岔路口時,與葉境寬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羅德林因不滿葉境寬之同行友人林重佑回應態度不佳,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朝林重佑頭部(當時有配戴安全帽)用力拍打,致其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挫傷之傷害。嗣因林重佑頭部不適前往醫療院所急診就診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重佑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德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林重佑動手,我連碰他身體都沒有,(後改稱)可能有碰到告訴人安全帽,我不太清楚,(再改稱)我是順手比一下,有沒有碰到我不清楚,我只是比手勢,我不知道他的傷勢怎麼來的云云。 2 告訴人林重佑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3 證人葉境寬於警詢時的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證稱被告確有徒手朝告訴人頭部用力拍打,導致其身體不穩及搖晃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於案發當下反應其已有頭痛,欲前往醫療院所就醫之事實。 4 證人張簡美霞於警詢時的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稱被告於案發當下有碰觸告訴人安全帽之事實。 5 大千綜合醫院113年9月26日(編號: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醫療院所急診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後,其受有腦震盪及頸部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西湖分駐所職務報告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案發時地,曾向告訴人恫稱:你最好不要鑽法律漏洞等語,並以「小鬼」等語辱罵告訴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堅詞否認,辯稱:我有說出你最好不要鑽法律漏洞,是因為告訴人說要對我提告,而「小鬼」我沒有說過這句話等語。經查:

㈠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本案經細繹上開「你最好不要鑽法律漏洞」之言論內容,並未具體表示或闡明究係將以何種暴力或脅迫之方式對待告訴人,而使其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等不利結果,客觀上自難認本案言論即屬惡害通知,此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責論處。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部分係屬吸收犯之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㈡公然侮辱部分:

本案係因交通事故所生言語衝突,縱使被告有於當下說出「小鬼」等語,惟此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抑或藉此表達內心不滿及情緒宣洩,甚或僅係隨意謾罵之口頭禪之意,即便該言詞帶有負面之意,可能令告訴人感到不快,然被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要難認被告係屬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情事,此部分要難逕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提起公訴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