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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政閑輔 佐 人 黃秀玉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簡字第11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與A02前為配偶關係(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經判決離婚,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與A02有所糾紛,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在其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帳號「林政杰」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個人頁面,張貼如附表所示之貼文,散布文字不實指摘、傳述A02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A02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A02之友人(暱稱「婷妹」)將附表所示貼文截圖傳送予A02,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以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75頁),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見易字卷第75頁、第148頁至第150頁),核與證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並有Facebook頁面截圖、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手機畫面截圖及本院113年度婚字第8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頁、第45頁至第49頁;易字卷第129頁至第133頁)。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文字,具體指摘、傳述告訴人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他人有所感情牽連而生私人經濟困境,並因此編造理由向他人借貸,及告訴人有侵害隱私之行為,將使其他聽聞者認定告訴人感情不忠誠或有品格道德上之瑕疵,而對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貶抑其名譽、人格。又查卷內不僅無證據顯示被告此部指摘確屬真實,亦未見被告行為前有經過任何查證,則其顯然係明知所指摘之內容不實,仍以此言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人格,其誹謗之故意甚為明確;遑論其此部言論縱屬真實,所指摘之事亦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當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業據其2人陳明在卷,是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誹謗犯行,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逕依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予以論罪科刑,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容有未合,應予補充。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雖有未合,但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審理,且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以供答辯(見易字卷第144頁),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先後張貼附表所示貼文內容而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顯係出於相同之動機,為達成同一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並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公訴意旨認就此部分應分別論罪,容有誤會。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與告訴人間之親情,率爾以附表所示言詞誹謗告訴人,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及被告以在無遠弗屆之社群網站張貼文字對告訴人為誹謗之犯罪手段,將使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嚴重受損等情節;兼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需要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1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而「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上開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之抽象謾罵時」,則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之構成要件。準此,如就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同為與上開誹謗事件具有語意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名譽,仍應就其言論整體為評價,判斷是否成立誹謗罪,而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參、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貼文內容,係以夾敘夾議方式為伴隨事實陳述之意見評論,上開貼文中雖夾雜「變態」用語,但整體以觀,與貼文指述之具體事實具語意關聯,即被告將其具體指摘告訴人登入其帳號之行為,形容為「變態」,而屬評論之一部分,上開言論縱令告訴人不快,惟被告仍係針對其所指摘之上開事實表達意見而非空泛辱罵。另就上開貼文中夾雜「幹」用語部分,觀之被告發表上開文字時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可認被告並非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恣意攻擊,而僅係因一時情緒氣憤,遂發表該文字以宣洩其對告訴人之不滿,屬短暫、瞬時,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故自無從將此部分之評論用詞即「變態」、「幹」等語與事實陳述抽離而另論以公然侮辱罪。準此,公訴意旨所認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部分,依前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編號 時間 貼文內容 1 113年1月14日下午5時55分前某時許 「妳還外面欠一屁股債要我清 妳她馬的厲害 外面跟人家好到那邊去…我總覺得妳外面藏著一個人 但妳又不承認…我也是把工作薪水都交給妳 難道妳把錢拿去養別人了嗎 如果A02要跟你們借錢千萬不要借 因為她到處說她把美甲客人的手機摔壞 重點她已經沒有在美甲店工作了 都是她編出來的…」 2 113年1月14日某時許(編號1所示時間後) 「妳不要一直登入我的帳號 不要那麼變態 15年的感情 勝不過6個月 幹 @A02」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