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詠聖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0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湯詠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0列所載「emgm1104」,更正為「emgm1014」,復於同欄第13列所載「基於侵占之犯意」前,補充「於113年11月間」,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湯詠聖於審理中之自白」、「樂購蝦皮幫助中心網頁資料」、「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4日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暨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
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
除以行政手段管控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政策,未予思考隱藏其後之風險,即在無正當理由之狀況下,率予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予告訴人菁鼎選公司,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既將本案蝦皮帳號租予告訴人,並約定須將販售商品所得價金匯予告訴人,竟仍擅自將價金新臺幣(下同)2,057元侵占入己,所為誠屬不當。再參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民國113年5月間執行完畢,竟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犯行,可見其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但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中古車買賣,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酌以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
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所獲報酬2,000元,暨其所侵占之價金2,057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是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700號被 告 湯詠聖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詠聖基於收受對價而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與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所涉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與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等方式,收集他人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罪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01、7904、9924、10892、14934號提起公訴)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將綁定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營之蝦皮會員帳號「emgm1104」(下稱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菁鼎選公司使用,並約定販售商品所得價金,湯詠聖負有轉匯交予菁鼎選公司之責。嗣湯詠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將本案蝦皮帳號所得交易貨款2057元轉匯至菁鼎選公司指定帳戶,並將款項轉匯、提領挪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生損害於菁鼎選公司。嗣菁鼎選公司聯絡湯詠聖均未得回覆,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菁鼎選公司委任何哲豪、陳仲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湯詠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湯詠聖以每月2000元之對價,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告訴人菁鼎選公司使用,並約定將販售商品所得價金轉匯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所得交易貨款2057元轉匯、提領挪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何哲豪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被告以每月2000元之對價,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並約定將販售商品所得價金轉匯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未將交易貨款轉匯至告訴人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1份 證明被告以每月2000元之對價,將本案蝦皮帳號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並約定將販售商品所得價金轉匯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聯絡被告轉匯貨款均未得回覆之事實。 5 貨款提領資料截圖、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交易貨款2057元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為被告轉匯、提領挪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犯將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等罪嫌。被告因出租本案蝦皮帳號所得2000元及所侵占交易貨款2057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詐欺罪嫌,然被告否認其締約時即抱有詐欺犯意,本件尚難排除被告事後因經濟困難挪用款項,自難逕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3 日 檢察官 呂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