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4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家量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羅瑞光
籍設苗栗縣○○市○○里○○000號(法 務部矯政署苗栗看守所)
李志祥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50、8924號、114年度偵緝字第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A04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A05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4、A03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2月14日3時5分許,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3,行經苗栗縣頭份市福德街A01住家前(地址詳卷)時,由A03下車徒手竊取A01所有之5.5平方電線5捆、2.0平方電線7捆、1.6平方電線3捆,每捆長度各為100公尺(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元)得手,後於113年12月14日3時7分許,A04即騎乘上揭機車搭載A03,載運該電線離去。
二、A03、A04、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賊王」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12月21日3時3分許,由A04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3,A05騎乘NWG-9703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賊王」,四人一同前往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因本案工地未上鎖,A03、A04、「賊王」即直接自後門口進入本案工地,並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以切剪之方式竊取由A02所管領之戶內盤電線共7組及戶內幹線13組(共計價值5萬元),惟因本案工地之駐守人員察覺有異前往巡視,4人遂將上開電線留置於原處即先行離去。後於同日5時30分許,A04、A05復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WG-9703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次前往本案工地,由A05在外把風,A04則進入本案工地,將上開電線帶離得手。
三、案經A01、A02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A03等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等於本院審判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38至140、229至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二、被告A03、A05部分:訊據被告A03對於犯罪事實一、二、被告A05對於犯罪事實二,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偵字第3350號卷,下稱偵3350號卷,第19至23、213、215頁、114年度偵字第8924號卷,下稱偵8924號卷,第11至19、331、332頁、114年度偵緝字第515號卷,下稱偵緝515號卷,第53、55、85、87頁、本院卷第1
37、141、219、234頁);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1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可佐(偵3350號卷,第25至33、45至63頁、偵8924號卷第83頁);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證人即告訴人A02之證述、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可佐(偵8924號卷第31至37、67至77、81、85、89至91、93至110頁),足認被告A03、A05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三、被告A04部分:訊據被告A04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機車是姪子即共同被告A03所有,我沒有前往犯罪事實一、二之地點行竊,本案我不知情,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警詢證稱:我叔叔A04騎車牌號碼000-0
00號機車載我到犯罪事實一之地點,跟我說那邊有電線,叫我過去搬,我用手將電線搬上機車後,A04就載我離開,監視器畫面中身穿灰色風衣、淺色牛仔褲、深色夾腳拖、頭戴白色卡娜赫拉安全帽的人是我,騎機車戴白色安全帽、著深藍色帶反光條防風外套、黑色長褲、深色夾腳拖之人是我叔叔A04,我百分之百確定等語(偵3350號卷第21、23頁),於偵訊具結證稱:A04說他知道哪裏有電線,就騎機車載我去搬,機車上的是A04,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我跟A04都有在騎,我有跟A04一起住在新東街的套房兩天就被抓,有聽過A04和林瑞鋐、蘇金達在討論哪邊有電線,有時他們會問我要不要一起去等語(偵3350號卷第215、21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3就其與被告A04共犯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於警詢、偵訊所述前後一致(其雖於本院作證時翻異前詞,惟不足採信,詳後述),並有監視器畫面可資補強(偵3350號卷第43至63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所述曾與被告A04同住於新東街套房,及聽聞被告A04與林瑞鋐、蘇金達謀議偷竊電纜線等情,適與被告A04於警詢供稱:我於113年12月28日在苗栗市新東街出租套房為警查獲,當時A03、蘇金達在客廳,該套房是蘇金達、林瑞鴻(應係林瑞鋐)合租等語(偵3350號卷第13、15頁),及於偵訊供稱:我和老婆邱郁倫、蘇金達、林瑞鋐合租一起住在苗栗市新東街,我在該處為警查獲,A03有住○○○街○○○○0000號卷第248、252、253頁)相互吻合;復參以被告A04於113年4月28日、同年6月13日分別與林瑞鋐、蘇金達共犯加重竊盜罪(各係竊取電纜線、銅管及白鐵等),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114年度易字第813號判處罪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本院卷第39、44、259、261、263至267頁),益見證人即共同被告A03上開證述並非子虛烏有、憑空捏造;抑且,被告A04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3為堂叔姪關係,甚曾同住,難認其等間有何怨隙仇恨,衡情共同被告A03並無誣指被告A04共犯竊盜之動機,其於警詢、偵訊證稱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一共同行竊,應屬可採。
⒉被告A04雖辯稱:可能是之前A03被我罵,被我趕出去,A03懷
恨在心因而指認我等語(偵3350號卷第13、249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偵查中證稱:A04那時候有罵我,把我趕出竹南鎮竹圍里住處,但本件確實是他找我去的,後來我們有和好,A04搬到新東街,找我回去住,我去幫他搬家,我們現在和好了等語(偵3350號卷第217頁),而被告A04確有與共同被告A03同住在新東街租屋處,業如上述,足見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警詢、偵訊為前揭開證述時,被告A04所辯因A03遭其責罵而懷恨之情狀早已不存在,益證被告A04所辯不實,殊無足取。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警詢證稱:我於113年12月21日約3時至4時許在本案工地,與我叔叔A04、A05及綽號「賊王」的人一起去工地裡面剪電線,監視器畫面中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的人是A04,我是後座乘客,我進入工地偷剪電線,A05說那邊有電線可剪,找我跟我叔叔A04一起去,A05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載「賊王」,行竊過程中有人拿手電筒照射,我們以為被發現就先撤離,回我叔叔A04竹南鎮竹圍街的租屋處,後來A04和A05回去載偷剪的電線等語(偵8924號卷第13、15、17頁),於偵訊具結證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是我的,本案工地監視器畫面中騎乘該機車的人是A04,A04載我去偷電線,因為被發現就把電線留在現場,先騎機車離開,後來5點30分左右A05、A04再度過去現場,我有跟A04說不要去會被抓等語(偵8924號卷第332、33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13年12月21日凌晨3點多,跟A03、A04及綽號「賊王」一起去本案工地,A04要我幫忙載電線,我覺得不對勁就先離開,剩下A04及A03在工地內剪電線,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是我的機車,後來A04在凌晨5點有再打電話叫我去現場看還有沒有人,我凌晨5點過去是要幫他們把風等語(偵緝515號卷第8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警詢、偵訊均證稱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二兩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本案工地共同竊取電線,且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5上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資補強(偵8924號卷第67至77、81頁),堪認渠等前開證述屬實。證人即共同被告A03雖於偵訊證稱:當天5點30分左右是A05騎車載A04再度去本案工地等語(偵8924號卷第333頁),然依道路監視器畫面時間「0000-00-00 00:30:31」、「0000-00-00 00:30:46」(偵8924號卷第81頁、本院卷第187頁)所示,被告A04、A05係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NWG-9703號機車前往本案工地,此部分事實自應以上揭道路監視器畫面為據。從而,被告A04飾詞否認參與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要不足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A03雖於本院115年5月28日審理時翻異前供,
改口證稱:我在警詢、偵訊所述關於被告A04為犯罪事實一、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載我並共同行竊等節均不實在,因我那時候被叔叔A04罵,心生不滿,就說是A04,騎機車載我去的是綽號「小東」之人,犯罪事實一是我與「小東」共犯,犯罪事實二是我、A05、「賊王」及「小東」共犯等語(本院卷第222、224、225頁),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警詢、偵訊為前揭開證述時,被告A04所辯因A03遭其責罵而懷恨之情狀早已不存在,業經說明如前;況且,證人即共同被告A03於本院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
第一次(犯罪事實一)是我跟A04,第二次(犯罪事實二)是我跟A04、A05、「賊王」等語,並明確指認卷附監視器畫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人為被告A04,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及監視器畫面列印照片14張可稽(本院卷第171至187頁,此部分陳述雖非經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惟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3、7337號等判決意旨,非不得以其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以彈劾其在審判中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於本院訊問「被告是否有據實指認」,共同被告A03尚答稱「有」、「審判期日若經傳喚作證,會據實陳述」等語(本院卷第172頁),足見其於本院審理時,係迴護被告A04而故為虛偽不實之證述,此自其經檢察官詰問「為什麼會想要改變你的說法」,被告A03答稱:一開始說是A04,是因為他罵我,我心生不滿就說他,後來說是「小東」,那時候我跟我叔叔又和好了,115年2月10日審判筆錄我說兩次都是「小東」載我,這時候我跟我叔叔已經和好等語(本院卷第226頁),依被告A03所述,若其於「115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與被告A04已和好,因而陳稱共犯係「小東」者,則於本院「115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何致又供稱被告A04為共犯,足見被告A03於本院115年5月28日審理時所述不實。進者,被告A03自承其於警詢、偵訊歷次陳述,並無被強暴、脅迫、刑求或不正取供之情事(本院卷第232頁),其於警詢、偵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供稱被告A04為本件共犯,自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所述為可採,是 被告A03於本院115年5月28日審理時所為之虛偽證述,不得據以為被告A04有利之認定。據此,被告A04於犯罪事實一、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共同被告A03行竊之事實,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3等3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 判決意旨參照)。犯罪事實二本案工地遭竊之電線,有明顯被剪斷之痕跡,徵諸卷附現場勘察照片甚明(偵8924號卷第79、107、109頁上方、110頁),該等電線為導電、流通電流之金屬材質,質地堅硬,須以可剪斷金屬材質電線之工具始能竊取,被告A03並於警詢供稱:
我與A04、A05及「賊王」一起去本案工地「剪」電線,剛偷「剪」完電線,以為被發現,趕快逃跑,我們四人一開始去「剪」的電線,裝進太空袋的電線一袋,我只知道A04和A05有回去拿取「剪」的電線等語(偵8924號卷第13、15頁),被告A05復於偵訊證稱:有看見A04及A03帶工具去剪電線等語(偵緝515號卷第89頁),堪認被告A03等人係持不詳工具,將電線剪斷而竊盜,該不詳工具既能將含金屬材質之電線剪斷,客觀上自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兇器。被告A03雖於偵訊供稱:我是直接徒手將線路整條拉出來等語(偵8924號卷第333頁),惟顯與卷證不符,此部分供述即無可採。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
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5就犯罪事實二既供承有把風行為等語(偵緝515號卷第87頁、本院卷第236頁),自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
㈢核被告A03、A04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被告A03、A04、A05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A03等3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之加重條件,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窗,其「越」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謂為踰越門窗(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3於偵訊供稱:本案工地沒有鎖,我們就直接進去等語(偵8924號卷第332頁);而本案工地大門門鎖未遭破壞,1樓工地門後方鋁門窗玻璃尚未安裝,現場唯一侵入地係後門口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照片可徵(偵8924號卷第97、102頁),足見被告A03等人係從本案工地後門走入,揆諸上開說明,非屬踰越門窗。此部分係屬同一加重竊盜犯行,僅減縮起訴書所載之加重事由,無涉罪名之變更,尚無庸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㈣被告A03、A04就犯罪事實一;被告A03、A04、A05與綽號「賊
王」之人就犯罪事實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A03、A04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A03等3人雖均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
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本院卷第37、51、89頁),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檢察官未就被告等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具體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尚無從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然其等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3人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且對社會治安有所危害,所為實應非難;並斟酌其等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A03、A05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電線價值分別為7萬元、5萬元;暨考量被告A03等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6頁),兼衡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行分擔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審酌被告A03、A04本案所犯二罪之罪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行為時間亦接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兼衡所犯二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A03、A04本案所犯二罪,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A03、A04於犯罪事實一、被告A03、A04、A05於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迄未發還予告訴人A01、A02;犯罪事實一之告訴人A01雖於警詢稱遭竊取之電線2.0平方約「7至8捆」、1.6平方電線「3至4捆」,總計約「7至8萬元」等語(偵3350號卷第27頁),此部分既無確切之捆數及金額,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爰採認如附表所示。
㈡又被告A03於警詢、偵訊、本院供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電線
,A04當天就拿走,我沒有得到好處;犯罪事實二我沒回去載電線,沒有拿到半毛錢,最後是A04及A05說要回去載電線,我不知道電線去哪裏,沒有分到錢等語(偵3350號卷第21、215頁、偵8924號卷第17、332、333頁、本院卷第235頁);被告A05於本院供稱:電線我沒有拿到,我只有把風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228、23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A03、A05就附表所示竊得之物實際分配獲有犯罪所得,則依被告A03、A05上開供述,堪認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由被告A04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A04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職權告發: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被告A03於本件115年5月28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五法庭審理時,經審判長告知其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法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並告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供前具結,竟為迴護共同被告A04,而虛偽證述被告A04未共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犯行之不實內容,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已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且於本院訊問「是否知道在地檢署、本院作證因有具結,如有不實,本院可移送偽證罪送辦」、「所以你還是要這樣證述嗎」時,被告A03答稱「知道」、「對」(本院卷第223頁),主觀上顯具偽證之犯意,而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爰依職權告發之,並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附表】
物品及數量 犯罪事實一 5.5平方電線5捆、2.0平方電線7捆、1.6平方電線3捆,每捆長度各為100公尺(共計價值7萬元) 犯罪事實二 戶內盤電線共7組及戶內幹線13組(共計價值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