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5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8號),本院認其中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苗簡字第13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被訴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GPS定位系統追蹤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如附件,被告A02、同案被告李洪熠被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同案被告李洪熠、林智嶸、張帆被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於檢察官起訴前撤回告訴者,檢察官原應為不起訴處分,若予以起訴,則起訴程序違背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被訴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觀諸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記載略以:告訴人HO DANG M
ANH(中文姓名:A01)告訴被告、同案被告李洪熠、林智嶸、張帆涉嫌「傷害」案(114年度偵字第7158號),業經雙方和解,告訴人不再追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等語(見調院偵卷第53頁)。
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向告訴人確認上開刑事撤回告訴
狀撤回告訴之範圍,告訴人陳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有在我當初撤回告訴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堪認告訴人係在偵查中即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撤回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告訴,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惟檢察官仍就該部分犯罪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起訴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上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雖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檢察官既已聲請沒收扣案之GPS定位系統追蹤器(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本案追蹤器),本院仍得就沒收與否予以審酌。經查,本案追蹤器係被告所有並用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二㈠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一第76頁反面;偵卷二第8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得沒收之,是認檢察官聲請沒收本案追蹤器,核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另於主文中單獨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98號被 告 李洪熠
選任辯護人 許駿彥律師被 告 林智嶸
張帆
A02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洪熠、A02均知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人員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而渠等2人並未完成上開登記或登錄,猶基於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7時47分許,在苗栗縣○○鄉○○路000號對面雜貨店,出售價值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30119顆予HO DANG MANH(下稱A01)完成交易。
二、嗣因A01仍有大量虛擬通貨換匯需求,遂於114年6月22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要求由李洪熠介紹渠桃園友人綽號「小安」與之交易300萬至430萬元不等之USDT泰達幣,後因A01拒絕先付現金即逕行離去,李洪熠等人因交易失敗遭受2萬元之匯損,欲向A01索賠,然A01未予理會避不見面,李洪熠等人因而心生不滿而為下列犯行:
(一)A02為追查A01行蹤,明知無正當理由,不得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114年6月24日22時許,將具有接收衛星定位資訊而得紀錄被追蹤者行蹤功能之GPS定位系統追蹤器1具(含電池1顆),未經A01同意,在A01苗栗縣造橋鄉學府路宿舍附近,擅自將上開GPS定位系統追蹤器裝置於A01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底下,再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APP軟體,查詢該GPS定位系統追蹤器所傳送該車之即時衛星定位資訊,獲悉A01駕駛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及行蹤,而接續無故竊錄A01非公開之動靜行止及狀態等活動。嗣因A01於同年月25日遭毆打後,於該ASQ-6600號車底部發現GPS定位追蹤器1臺(已扣案)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李洪熠等人得知A01行蹤後,遂與林智嶸、張帆、A02等人,基於聚集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分乘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及車號0000-00號等三輛自小客車,於114年6月25日20時2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旁黑白烤餐廳停車場內,由林智嶸、張帆徒手將A01自其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跩出後,由李洪熠、A02及林智嶸毆打A01,A01受有嘴唇、頸部及腿部擦挫傷(傷害部分已和解並撤回告訴),並足使路經該處之不特定民眾心生畏懼,而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三、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被吿李洪熠、A022人於警詢及偵訊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OKLINK區塊鍊轉帳紀錄等在卷可參,被吿2人罪嫌可以認定。被吿李洪熠、A022人所為,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被吿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犯罪事實二(一)妨害秘密部分,業據被吿A02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GPS定位系統追蹤器1個扣案及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吿A02罪嫌可以認定。核被吿A02所為,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罪嫌。扣案之GPS定位系統追蹤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犯罪事實二(二)妨害秩序部分,被吿4人於偵訊時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相符,並有證人A01受傷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吿4人罪嫌可以認定。按修正後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且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參照)。核被吿李洪熠、林智嶸、張帆、A024人所為,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妨害秩序罪嫌。告訴人指訴被吿4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妨害秩序罪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