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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2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坤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坤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021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編號3待證事實欄「114C269號」應更正為「114C249號」。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方坤木(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暨扣押筆錄、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第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43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暨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0021公克),經檢驗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欣毒性5828D014號成份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查(11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卷第293頁),且係被告施用所剩餘而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末此敘明。

㈡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75號被 告 方坤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坤木曾因贓物、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12年8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9日依法釋放,並於同年月22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10、16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悛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8月23日19時至20時許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點,在苗栗縣○○鎮○○街0巷0弄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抽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其復於114年8月25日21時許,在前揭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27日9時許,因警持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頭份市○○路000號執行搜索,並經方坤木帶同至上開居所後,進而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0021公克)及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等物,又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臚列如下: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方坤木於警詢及本署檢 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犯行,且為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等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27日9時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 :114C249),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3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1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檢體編號114C269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4 ①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 ②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3日欣毒性58 28D014號成分鑑定報告書 1份。 證明為警扣得被告所有供施用之毒品及器具,且其中之毒品1包(驗餘後淨重0.0021公克),經送請鑑定後,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0021公克)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事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後淨重0.00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餘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孟美

裁判日期:202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