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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鍹澄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27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鍹澄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vivo 廠牌手機壹支、鐵鎚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鍹澄(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與甲男、乙男、呂展安;就犯罪事實

五與「漢」、「虎」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各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工方式,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吳致瑋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羅榮欽以4萬元成立調解、與告訴人黃柏蒼以1400元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79、167、173頁),兼衡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暨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至四、否認附件犯罪事實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5得易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繫屬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就被告本案所犯數罪,日後有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就附表編號1、5部分;附表編號2至4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以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併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用以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三犯行之鐵撬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鐵撬是別人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因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所持用以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犯行之翹棍1支、剪刀各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翹棍是我跟呂展安各買1支,但是翹棍已經丟掉了,當天只有拿1支翹棍下車,但忘記是拿哪支,剪刀不是我的,忘記是誰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實施附件犯罪事實四部分犯行之不詳工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翹棍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五部分犯行之不明利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鎖頭是「漢」或是「虎」拿長長的鐵器去破壞的,鐵器不是我的等語(本院卷第144頁),因非屬違禁物,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3.扣案之VIVO 廠牌手機1支、鐵鎚1支,均為被告所有,或為被告與呂展安聯絡、或用以實施附件犯罪事實三犯行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則應參照民法第271條所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以為沒收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1萬2000元)、現金1萬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告訴人廖勇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因未據扣案,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與甲男、乙男、呂展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共同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6500元)、現金2萬6500元;與「陳」就附件犯罪事實四所共同竊得之監視器主機1台、網路伺服器1台、現金9300元,均係其等之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共同竊得之現金2萬6500元是由被告與甲男、乙男、呂展安平分,1人拿6625元;附件犯罪事實四所共同竊得之現金9300元是由被告與「陳」平分,監視器主機、網路伺服器是「陳」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44頁)。然全案卷證並無具體事實足認該等贓物係實際分配何人處分,難以區別被告與甲男、乙男、呂展安、「陳」各所分配之實際狀況,依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即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附件犯罪事實二為四分之一比例、附件犯罪事實四為二分之一比例。然被告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吳致瑋、賠償4萬元予告訴人羅榮欽,有如前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致瑋、羅榮欽,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 李鍹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 李鍹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如附件犯罪事實三所示 李鍹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附件犯罪事實四所示 李鍹澄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附件犯罪事實五所示 李鍹澄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327號被 告 李鍹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鍹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呂展安(另由警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13日凌晨4時16分許,由呂展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鍹澄及甲男、乙男,前往張皓然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0○0號夾娃娃機店,先由李鍹澄關閉監視器主機及店內電源,再由甲男、乙男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撬棍破壞兌幣機,使該兌幣機損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張皓然,並著手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惟未成功竊取而未遂。

二、李鍹澄與甲男、乙男、呂展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13日凌晨5時8分許,由呂展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鍹澄及甲男、乙男,前往吳致瑋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先由李鍹澄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剪斷監視器主機電線,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再由甲男、乙男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撬棍破壞兌幣機,使該兌幣機損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吳致瑋,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共2萬6500元得手。

三、李鍹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4年7月19日凌晨5時21分許,搭乘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豪」之成年男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鐵鎚,前往廖勇智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先關閉監視器主機電源並扯掉線路後,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1萬2000元)得手,再持鐵撬、鐵鎚破壞兌幣機,使該兌幣機損壞不堪使用,致生損害於廖勇智,並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共1萬2000元得手。

四、李鍹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0日凌晨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羅榮欽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李鍹澄以不詳工具破壞後門鎖頭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竊取監視器主機1台、網路伺服器1台得手,並持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撬棍破壞兌幣機,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共9300元得手。

五、李鍹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虎」之2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21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BTM-8377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黃柏蒼所經營、位於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李鍹澄關閉店內總電源後,再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不詳利器破壞兌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未及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即逃離,因而未遂。

六、案經張皓然、吳致瑋、廖勇智、羅榮欽、黃柏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鍹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犯行。 2、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時、地,進入夾娃娃機店內關閉電源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皓然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遭竊取財物及兌幣機遭毀損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一)。 3 證人即告訴人吳致瑋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遭竊取財物及兌幣機遭毀損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二)。 4 證人即告訴人廖勇智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遭竊取財物及兌幣機遭毀損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三)。 5 證人即告訴人羅榮欽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遭竊取財物之事實(犯罪事實欄四)。 6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蒼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其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兌幣機鎖頭遭破壞之事實(犯罪事實欄五)。 7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黃璿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114年7月13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予呂展安使用之事實。 8 證人柳居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到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之夾娃娃機店門口發現燈全部熄滅,且有2個人跑出來之事實。 9 114年7月13日、同年7月19日、同年7月20日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載之犯行。 10 114年7月19日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警方於114年7月19日在苗栗縣○○鎮○○路00號扣得被告犯案使用之鐵撬、鐵鎚之事實。 11 114年7月21日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 證明在被告與同行之人進入夾娃娃機店時,兌幣機鎖頭無破壞痕跡,於被告斷電後,兌幣機鎖頭始有遭切割破壞之痕跡之事實。 12 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自被告與「漢」之對話紀錄可見,「漢」向被告稱:「今晚可能會是個犯罪的好時機」等語,其後被告要求「漢」前往搭載被告,「漢」於114年7月21日凌晨0時21分許向被告稱:「出門」等語,證明被告等人係預謀犯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甲男、乙男、呂展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與「陳」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行,及被告與「虎」、「漢」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就上開所犯加重竊盜與毀損、加重竊盜未遂與毀損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扣案之鐵撬、鐵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張智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