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晉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4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862號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檢察官據以追加起訴之本案即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被告廖晉辰涉犯恐嚇取財等案件,業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2月22日宣判,此有114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附卷可憑。而追加起訴係於114年12月5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苗栗地檢署114年12月2日苗檢映陽114偵9862字第1149035116號函及其上蓋有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佐,是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時,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09號之本案已經第一審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程序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追加起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