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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嘉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嘉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列所載「於11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更正為「於114年2月24日執行完畢」,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嘉祐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及本院前開更正內容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多次因罪質相同之竊盜、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於本案再犯竊盜及酒駕犯行,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吳香蘭所有且價值甚高之機車1輛得手,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在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粗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機車1輛(含鑰匙),經警查獲後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75頁)。是以,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333號被 告 謝嘉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嘉祐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不能安全駕駛、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14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4年11月22日中午12時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之苗栗醫院機車停車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打開吳香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車廂,竊取車廂內A車之鑰匙,並承前犯意,於半小時後利用前開鑰匙,取得上開A車離開(A車及鑰匙均已尋獲發還)。

(二)又於同日20時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號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A車,欲前往址設苗栗縣○○路0段00號之苗栗縣體育場,由於行車不穩,於同日20時24分許,為警攔查實施酒精呼氣測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嘉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之事實。 2 被害人吳香蘭於警詢中之指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3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 上開機車及鑰匙非被告所有之事實。 4 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犯罪事實一(二)之事實。 5 現場照片 全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與本案相同,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意識及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屢次再犯竊盜及酒駕,是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且尊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均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