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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密錄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

㈣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無。

四、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審酌如下:㈠依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到我店內消費點餐,

在我完成餐點後,她又陸續要求我更改餐點內容數次,並且打開手機朝我女兒錄影,我就請被告將影片刪除,被告就多次罵我醜八怪並朝我吐口水,當時還有其他客人在,所以被告的行為確實影響到我的名譽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經核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59至60頁),堪信屬實。

㈡而因被告對告訴人所述「醜八怪」本具有貶損他人之意涵,

且被告朝告訴人吐口水之行為,更具有表達不屑、輕蔑之意,則經考量前述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並斟酌被告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再參以被告係經告訴人理性制止其攝錄行為後,無端謾罵並朝告訴人吐口水,並衡諸告訴人單純僅係餐飲業之經營者,對於負面言行並不存在較大之容忍必要等各項因素後,堪認被告上開言行確屬公然侮辱行為,並已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因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而已達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程度。

㈢復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確實有說告訴人是醜八怪,因為

她真的很醜等語(見偵卷第56頁),再參以本院所認定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之前開緣由與經過,足見被告應係刻意貶抑告訴人,並反覆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具有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末因被告所為言行,並非對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而無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復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亦不具備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是經本院權衡後,認被告之侮辱性言行,顯無較諸告訴人之名譽更值得優先保障之情形。

㈣綜此,經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開言行確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欲處罰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五、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㈡爰審酌被告因遭告訴人理性制止其攝錄行為,即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餐飲店前,惡意朝告訴人辱罵「醜八怪」並對其吐口水,足以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曾因竊盜及賭博等案件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再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警卷第21頁),及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現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語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徐子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366號被 告 A02選任辯護人 葉憲森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因消費而生糾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7日12時34分許起,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六寶臭豆腐店(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先朝A01辱罵「醜八怪」等語,復朝其吐口水等行為侮辱A01,足以貶抑一般人對A01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揭時、地先對告訴人A01為「醜八怪」等語,並有對告訴人吐口水,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的嘴巴中有異物,所以往前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其辱罵上開話語,並有對其吐口水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⑴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辱罵「醜八怪」等語,並有對告訴人吐口水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吐口水時,是瞄準告訴人方向,可見被告並非是因口腔臨時有異物,而吐口水。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又「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本案被告所為吐口水之動作,依一般社會通念,實具有粗鄙、輕蔑、不雅之意涵,該動作對於遭受上開舉動之對象而言,自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及社會評價,衡之社會常情,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被告侮辱告訴人之動機與公共利益無關,且極易使見聞者形成對告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亦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本件係接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為「臭油哀(台語)」之言論,另涉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嫌部分。惟查,按所謂「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條之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該等評價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免責事項之「意見表達」,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能以誹謗罪相繩。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是認為告訴人所煮的麵有油耗味,所以才會對告訴人說「臭油哀(台語)」,可知被告係基於親身經歷而提出意見,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真正惡意,自無從遽以誹謗罪責相繩。另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侵害之法益亦相同,係屬接續犯,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徐子元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