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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1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冠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1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其中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1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苗簡字第106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主張並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復經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均見本院卷),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檢察官所提刑事判決係被告涉犯妨害秩序案件之事實,已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檢察官復未具體主張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即無論以被告累犯之餘地,而被告之前案紀錄原即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內容之一,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監所管理員對其申報身體不適之處置方

式,而未能理性控制情緒,而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所為自應嚴加非難;兼衡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含前開可能構成累犯之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監所管理員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囿恕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徒手毆打監所管理員)等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88號被 告 A01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因案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服刑,A01因不滿苗栗分監管理員對其申報身體不適之處置方式,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7時48分許,趁苗栗分監教區科員陳○○及值班科員陳○○至苗栗分監孝舍違規1房開啟舍房將A01帶出舍房準備對A01測量血壓之際,竟出拳毆打陪同陳○○、陳○○至該舍房執行戒護勤務之陳○○,致陳○○受有前頸部、右側後耳部、左側前胸壁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對依法執行戒護職務之公務員為施暴行為。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苗栗看守所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坦承不諱,且有苗栗看守所戒護科員陳○○、管理員陳○○之職務報告、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本件被告入監服刑應予思過,竟對管理人員施暴,請審酌其情節予以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