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24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長彬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3於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凱味香食品行任職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113年3月8日、同年月15日,將其向客戶張月琴(「收款對帳單簡要表」代稱「白毛」)、黃蕙雯(「收款對帳單簡要表」代稱「天祥街」)收取而業務上持有之113年2月份月結算帳款新臺幣(下同)25,290元、38,880元侵占入己,未繳予會計范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客戶「白毛」、「天祥街」收取113年2月份月結算帳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有繳給會計,只是沒寫在「司機每日收取現金表」云云(見本院卷第44至48、72頁)。經查:
一、被告於址設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之凱味香食品行任職司機,負責送貨及向客戶收取帳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分別於113年3月8日、同年月15日,向客戶張月琴(「收款對帳單簡要表」代稱「白毛」)、黃蕙雯(「收款對帳單簡要表」代稱「天祥街」)收取113年2月份月結算帳款25,290元、38,880元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5、48、72頁),並經證人即凱味香食品行總經理A02、會計范琦、業務陳信成、客戶張月琴、黃蕙雯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820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39、131至132、171至173、181至182、187至188、203至205頁),且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保資料、收款對帳單簡要表、司機每日收取現金表、客戶月結收款表、銷貨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3、61至97、135至163、21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證人即凱味香食品行會計范琦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客戶「白毛」、「天祥街」都是月結,被告沒有把向他們收取的113年2月份月結算帳款繳回食品行;伊於每月初會將月結客戶上個月叫貨的所有貨款打成「收款對帳單簡要表」,1式2份,1份留存食品行、1份由司機交給客戶核對,無誤的話就會由司機於之後送貨時順便收款,並在留存給客戶的簡要表上簽名;司機需於收款當日將款項繳回食品行,並填寫「司機每日收取現金表」後一併交給伊,伊再將留存於食品行的簡要表拉出來,將資料輸入電腦銷帳;伊於113年4月時發現「白毛」、「天祥街」2月份月結算帳款還沒交,就請業務陳信成去問,「白毛」、「天祥街」回說於3月8日、15日已交給被告,伊再去檢查3月份的「司機每日收取現金表」,並沒有這2筆繳回紀錄等語(見偵卷第31至39、132、203至205頁),而對於司機收款及繳回之流程,及被告未將所收「白毛」、「天祥街」113年2月份月結算帳款填寫於「司機每日收取現金表」,亦未繳回後遭發現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無重大瑕疵或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且於偵訊之證述經具結擔保真實,衡情應無甘冒偽證之罪責,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並與卷附「收款對帳單簡要表」、113年3月8日、15日「司機每日收取現金表」(確無「白毛」25,290元、「天祥街」38,880元之記載)所示情狀相符(見偵卷第51至53、67、87、153、163頁),足認上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三、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陳稱:收款當天就要交給會計范琦,並將客戶名稱及金額填在「司機每日收取現金表」後一併交給她;伊收取「白毛」、「天祥街」113年2月份月結算帳款後,並沒有填寫在3月8日、15日當天的「司機每日收取現金表」上,除這2筆外,其他都有填在該2日的現金表上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其所述司機收款及繳回之流程,核與證人范琦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對於所收「白毛」、「天祥街」113年2月份月結算帳款,未依上開繳回流程處理,應堪認定。復佐以被告於警詢陳稱:伊忘記登記等語(見偵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改稱:因款項比較多,伊直接上繳所以沒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而對於其未依流程填載於「司機每日收取現金表」之原因,顯有前後不一之情,且未能提出有將帳款繳回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自難認被告已繳回,其所辯無足採信。準此,被告於113年3月8日向客戶「白毛」收取2月份月結算帳款25,290元,及於同年月15日向客戶「天祥街」收取2月份月結算帳款38,880元後,均未填載於「司機每日收取現金表」,且未繳予凱味香食品行會計范琦之事實,堪予認定,並據此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侵占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日業務侵占向客戶「白毛」收取之款項25,290元,及於同年月15日業務侵占向客戶「天祥街」收取之款項38,880元,在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持續為一行為,每次犯行均截然可分,各具獨立性。是被告2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恪盡職責,竟利用職務之便,2度將代收之月結算款項侵占入己,未循正途獲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凱味香食品行之財產、營業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占之金額,及犯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未扣案犯罪所得即侵占款項25,290元、38,88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113年3月8日 「白毛」 部分 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3年3月15日 「天祥街」 部分 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