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俊成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2前與涂嘉芬交往而曾有同居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2於民國114年9月29日上午10時49分許,為取回先前交予涂嘉芬保管之行動電話(原為A02之兄所有,下稱A行動電話),騎乘腳踏車前往涂嘉芬工作所在之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尖豐路口(下稱本案路口),要求涂嘉芬交出A行動電話,雙方因此發生爭執,涂嘉芬即表示欲報警處理並取出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下稱B行動電話),同時步行離開本案路口欲前往附近派出所(按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A02見狀未進一步確認涂嘉芬所取出之行動電話為何人所有,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後方追上涂嘉芬後,先抓住並環抱涂嘉芬,將涂嘉芬壓制在本案路口附近之號誌燈桿下,再徒手搶走涂嘉芬所持之B行動電話,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干擾、妨礙涂嘉芬之行動自由及使用B行動電話之權利。嗣因涂嘉芬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涂嘉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2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於偵查時辯稱:涂嘉芬是我女友,我想要把我的手機拿回來,聯絡前老闆回去做鐵工,我跟涂嘉芬說要拿回我的手機,她反應很大跑給我追,我有拿到她手上的手機,我沒有搶她的手機,是她主動交給我的等語;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辯稱:我承認有從告訴人那邊搶手機,我去找告訴人是要拿回我的手機,告訴人不還我,我才用搶的,因為我哥之前酒駕去關,把手機借給我,後來我去關,我才把我哥的手機借給告訴人用,我搶的是我自己的手機,是我哥借給我用的,所以沒有違法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與告訴人涂嘉芬交往而曾有同居關係,於114年9月29
日上午10時49分許,為取回先前交予告訴人之A行動電話,騎乘腳踏車至告訴人工作所在之本案路口,要求告訴人交出A行動電話,雙方因此發生爭執,告訴人即表示欲報警處理並取出其所有之B行動電話,同時步行離開本案路口欲前往附近派出所,被告見狀自後方追上告訴人後,先抓住並環抱告訴人,將告訴人壓制在本案路口附近之號誌燈桿下,再徒手搶走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坦承有搶到告訴人所持之行動電話屬實(見本院卷第17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事件警察局機關通報收執聯單暨被害人安全計畫書各1份、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畫面7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9至261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檔案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搶到A行動電話,然告訴人於警詢
時已明確表示其於案發時所持遭搶之物為B行動電話,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看到不是我的手機,是告訴人的手機,我就把該手機丟到中華路與尖豐路口旁邊的花圃等語(見偵卷第221、225頁),亦坦承其搶到B行動電話,參以被告倘若係取得A行動電話,大可於事後經警尋獲時提出A行動電話並說明原因,而非見警後即奔跑規避查緝,亦無須帶同警方前往其所稱丟棄B行動電話之地點,足認被告自告訴人處搶得之物,應為B行動電話。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乃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謂強暴,並不以對他人身體施加有形力為限,即使是當場對「物」施以有形力,而干擾、妨礙他人意思決定之自由,亦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見告訴人取出B行動電話且步行離開本案路口,即自後方追上告訴人,先抓住、環抱告訴人,並將告訴人壓制在本案路口附近之號誌燈桿下,再徒手搶走告訴人所持之B行動電話,而對告訴人之身體及所持之物施加有形力,且嚴重干擾、妨礙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使用B行動電話之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已該當於強制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㈣按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均為成立犯罪之要件。其中構
成要件之形式規定本身,僅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作綜合之調查認定。基於刑法謙抑思想、最後手段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符合人民法律感情及社會通念,對於違法行為之評價,應就行為內容、程度,以被害法益是否輕微、行為逸脫是否輕微等基準,從質、量之面向,考量是否值得科處刑罰。倘其違法行為未達值得處罰之「可罰違法性」,即可阻卻違法,仍難成立犯罪。亦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甚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始得視為無實質違法性,而不繩之以法。另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40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及告訴人所述,縱使被告係欲取回其先前交予告訴人之A行動電話,堪認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然被告見告訴人取出行動電話,未進一步向告訴人詢問該行動電話是否為A行動電話,即施以強制力抓住、環抱及壓制告訴人,再徒手搶走告訴人所持之B行動電話,已嚴重干擾、妨礙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使用B行動電話之權利,詳如前述,縱使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所持為A行動電話,惟A行動電話先前係被告自願交予告訴人使用,於告訴人提出前仍屬告訴人所合法管領之物,即便告訴人於案發時不願或無法立即交還A行動電話,被告身為具正常智識能力、相當社會歷練及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於見警後即奔跑規避查緝,理當知悉應循如口頭勸說或提起民事訴訟等合法管道取回A行動電話,無權以強制力干擾、妨礙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對所持行動電話之管領,是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遠大於所欲維護之利益,且非社會倫理所得容忍,實難認被告之行為不具實質違法性。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強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曾同居,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其等陳明在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先後抓住、環抱告訴人及搶走告訴人所持B行動電話之行
為,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有同居之家
庭成員關係,僅因處理行動電話事務而心生不滿,竟施以強制力而干擾、妨礙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及使用B行動電話之權利,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覺得用搶的比較快,因為是我的,不用搶的是傻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顯見其極度欠缺尊重他人權利行使之法治觀念;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影響非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於本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取得之B行動電話1支,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而受影響,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陳信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