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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竣凱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楊凱翔選任辯護人 陳怡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9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竣凱於民國114年8月9日11時許至15時許間,在友人即同一身心障礙機構之學員即告訴人代號BH000-A114097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住處(地址詳卷)房間內,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突然以手撫摸告訴人胸部數秒,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荃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