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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5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煌成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劉煌成共同犯毀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柏雕刻壹件、XO洋酒貳瓶、金項鍊貳條、金門高粱拾瓶、洋酒禮盒拾瓶,按二分之一比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煌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大毛」(音譯,下稱『大毛』)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之物,且前已有竊盜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所竊之財物價值,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曾美蓮(下稱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斷),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67頁),暨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之木棒,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考量此類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且價值低微,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追徵此價額,亦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為警扣案之手鍊1件,雖為被告所有,但僅為被告本案犯行時所穿戴,對被告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並無助益或關聯,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被告與「大毛」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龍柏雕刻1件

、XO洋酒2瓶、金項鍊2條、金門高粱10瓶、洋酒禮盒10瓶(價值共計新臺幣20萬4000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我只拿金門高粱5瓶、洋酒禮盒2瓶等語(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卷第223頁);本院審理時又供稱自己只拿到洋酒禮盒5瓶,其他是「大毛」拿走,洋酒有些自己喝掉,有些賣掉等語(本院卷第66頁),然就是否有轉賣、轉賣實際得手之金額乙節,卷內均無任何事證可憑;且共犯「大毛」並未到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與「大毛」間係如何分配實際所得,自難僅憑被告片言,遽認其所述為真。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仍應沒收原物即龍柏雕刻1件、XO洋酒2瓶、金項鍊2條、金門高粱10瓶、洋酒禮盒10瓶,且被告與共犯「大毛」間就犯罪所得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明確,故應由被告與「大毛」負共同沒收之責並平均分擔之,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之罪刑項下按二分之一比例宣告沒收之,因未據扣案,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二分之一比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61號被 告 劉煌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煌成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毛」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3時14分許,先由劉煌成持木頭撬開鐵窗後,二人從窗子侵入曾美蓮址設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之住處,徒手竊取曾美蓮所有之龍柏雕刻1件、XO洋酒2瓶、金項鍊2條、金門高粱10瓶、洋酒禮盒10瓶。

二、案經曾美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煌成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的自白 被告確有為上述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曾美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財物確有失竊之事實。 (三) 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被告確有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煌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侵入住宅、毀越門窗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 郁 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音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