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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6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政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47號、114年度他字第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政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政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利用告訴人廖政棋之信任,將其出借予告訴人使用之本案帳戶銷戶,並將本案帳戶銷戶後之剩餘款項侵占入己,致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44萬4,626元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兼衡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告訴人代理人向本案表達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㈢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4萬4,62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47號被 告 劉政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良於民國110年間,任職在達利創意行銷企業社(下稱達利企業社),廖政棋則為達利企業社之負責人。緣劉政良於110年12月間,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借予廖政棋,供達利企業社之客戶給付委託費用之用,距劉政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某不詳分行,將本案帳戶銷戶,並提領該帳戶內剩餘款項新臺幣444,626元後,將款項侵占入己,未返還予廖政棋。嗣經廖政棋發覺,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政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政棋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乙節。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雖係達利企業社之員工,惟被告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將本案帳戶借予告訴人廖政棋,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持有上開款項,其所為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按背信罪之成立,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為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若因處理他人事務而將持有他人之物侵占,縱亦違背任務,除成立侵占罪外,不另成立背信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0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上開侵占犯行,應不另成立背信罪。惟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侵占罪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