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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93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建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建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建順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上午1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邁喀哆卡啦OK」內,因不詳原因,與鍾博臣發生衝突,方建順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博臣臉部,致鍾博臣受有右臉頰挫擦傷合併瘀青腫脹、右眼下方撕裂傷5公分、頭部挫傷、下唇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又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指訴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證述,且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訴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指訴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指訴是否相符、堅決、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得為判斷其指訴有無瑕疵之基礎,非其證言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84、5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方建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博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憑。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才剛進入1樓廁所,告訴人就拿酒瓶砸我,我就把告訴人推到旁邊去,我就被人壓下去打,告訴人就拿刀出來向我靠近,告訴人的朋友就一直跟他搶刀子,不知道是哪一個人把刀子搶走了,告訴人倒在地上,單憑診斷證明書不能證明是我打告訴人;我有對告訴人揮1、2拳,但我是打他的身體,打到他的肩膀跟身體,我沒有把告訴人打倒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博臣於本院證稱:當時我跟我的朋友徐正軒

先到10樓消費,被告也在裡面,雙方有不愉快,我跟我的朋友就離開10樓改到1樓消費,被告一到1樓就拿酒瓶敲我,我的朋友有護著我,動手打我頭的好像有2個人,另外一個好像沒有拿瓶子,拿瓶子的是被告,被告還有徒手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然其偵訊中係證述:當時有喝酒,現場很亂;(問:是否記得幾人打你?)我只記得大概是1個,但警察說有2人打我,庭上的被告有無打我我不太記得,但好像似曾相識;(問:現場還有誰可以說明當天情況?)我跟徐正軒雖然不認識,但我們都會去卡拉OK消費,有時候遇到也會互相敬酒等語(見偵卷第81頁),可見告訴人當時有喝酒,且在偵訊時亦表示不太記得行為人是否為被告,則本不能排除告訴人之本院證述已有誤認行為人為被告之可能。

㈡另證人陳哲芬於本院證述:我是10樓的經理,當時告訴人跟

他的朋友大概有8、9個人來10樓消費,有喝酒,告訴人有拿刀子跟摔酒瓶砸到被告,後來告訴人離開10樓,我就不知道後續的事情了,告訴人在10樓的時候是有一點挑釁的意味,我勸阻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還跟我要了新臺幣1,000元,這件事情我有跟我的老闆講等語(見本院卷),審酌證人陳哲芬與任何一造尚無明顯、特別之利害關係,其所為之陳述應無偏袒他方之動機,且其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其證詞當屬可採,循此益徵告訴人在案發稍早前,即因飲酒而有拿取刀子、摔酒瓶之舉止,惟其就上開舉止於本院均證稱沒有(見本院卷),足見其案發前後之記憶已非完全正確,則其在本院審理時確切指認被告之行為,是否可信,自非無疑。

㈢另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固能證明被告曾出現在1樓現場之事實

,然1樓現場既有多方人士在場並有所勸阻或衝突,自不能排除告訴人所受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因其他人士所造成;又被告固坦承有推告訴人,甚至揮1、2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第22頁),然其自陳是打到告訴人的身體,並非臉部,此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在臉部不符,即不能以此診斷證明書作為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證據,逕認被告有攻擊告訴人臉部之事實,亦不能以此為告訴人指述被告攻擊其臉部之補強證據。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得為告訴人片面指述之補強證據,即不得認定被告推告訴人、攻擊告訴人身體之行為,確係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臉部)之原因。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傷害罪嫌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上開犯行,即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依前揭法律規定、判決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僅檢察官得上訴)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