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聰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高聰淇犯商標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本件認定被告高聰淇有罪之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中均未爭執,是就證據能力部分即無庸說明。
二、有罪判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罰金或免刑者,其判決書得僅記載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有罪判決諭知之刑度符合上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如下。
三、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司)之代理人於警詢之指述。
㈢翔旺米酒頭商品照片、告訴人米酒商品照片、第00000000號公賣局米酒頭商標註冊證。
㈣愛心聯盟生鮮超市及翔旺米酒頭貨架陳列照片、購買發票。
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14年12月23日智商40047字第11480898320號函。
五、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及其所辯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辯稱:翔旺米酒頭商標的邊框跟告訴人的邊框雖然是紅
色的,但我的邊框內有線條,跟告訴人的不一樣,另外米酒頭字樣旁邊的「臺灣」標誌是不能專用,我的「臺灣」圖像裡面的字樣跟告訴人的也不一樣,我也標示是「翔旺」米酒頭,消費者沒有混淆的問題等語。
㈡然查:
1.按商標近似,係指異時異地隔離與通體觀察,商標整體在外觀、觀念或讀音方面有相似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相關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兩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次按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因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是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準此,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及告訴人使用之標示,均以「米酒頭」三字置於標籤中央,且字體明顯、佔據主要視覺焦點,為一般消費者識別商品來源之主要依據,而兩者於文字內容上完全相同,於觀念上均指涉相同之酒類產品,整體識別重心高度一致。雖被告於「米酒頭」上方有標示「翔旺」及英文「Yi Pin Xiang」字樣,然字體較小、位置偏次,於整體視覺印象中不具顯著支配地位,尚難據以有效區辨商品來源。再就外觀整體觀察,兩者標籤均採紅色為主色,並輔以金色邊框及傳統裝飾花紋,構圖上均以中央大字呈現商品名稱,商品名稱旁則有臺灣造型的紅色圖樣,整體風格相近,易使一般消費者於通常注意力下產生相似之視覺印象。縱細部花紋及字型略有差異,然在非並列比對之交易情境下,尚不足以形成明確區隔。再就商品性質觀之,兩者均係「米酒頭」酒類產品,屬相同商品,其銷售通路及消費族群高度重疊。一般消費者於選購此類商品時,多係憑藉對標籤整體印象及主要文字之記憶為判斷,而非細緻比對各項差異,依通常交易情形,難期待其能清楚辨識二者來源不同,兩者應構成近似之商標無訛。
3.又經本院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權,回函略以:被告之商品標籤與告訴人之商品標籤均係以裝飾花紋為襯底,中間由上而下有龍設計圖,「Yi Pin Xiang」、「翔旺」、「米酒頭」及其右上方有臺灣圖形及反白中文「純米香」,與告訴人註冊第00000000號「公賣局米酒頭及圖」商標相較,二者皆為長寬相仿之長方形標籤,標籤內周邊皆佐以裝飾花紋為襯底,中文「米酒頭」字體明顯放大置於標籤中間,且其右上方皆有臺灣圖形及反白中文,雖前者有龍設計圖、「Yi Pin Xiang」、「翔旺」等圖形文字,惟二者整體觀之,標籤整體外觀、文字排列、臺灣圖形內置反白文字,及標籤內周邊綴以裝飾花紋之排列組合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可能會有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米酒等同一或類似商品,依行政審查觀點,應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等情,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亦與本院前揭認定結論相同。
4.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難以採憑。
六、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 款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罪。
㈡被告本案行為,本質上即以行銷為目的,恆生有後續之商品
販售行為,具體實現對商標權法益之侵害,此後續販賣行為,其不法內涵應為使用近似商標行為之罪責所涵蓋,即無再予處罰之餘地,此觀諸商標法第97條所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之構成要件,即規範處罰之行為人,係指違反商標法第95條以外之人即明,是被告自不另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商標法第97條,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一己商業利益,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
類似之商品上,使用近似於告訴人所註冊之公賣局米酒頭及圖商標,侵害告訴人商標之價值與市場利益,有礙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並使相關消費者對於產品來源有混淆誤認之虞,所為自應非難;復衡以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前科,經本院以111年度苗智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仍未慎行,又犯本案,其犯後未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5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附件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8號被 告 高聰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聰淇為址設苗栗縣○○鎮○○里00000號「一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公司登記負責人高○乾另為不起訴處分),明知商標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文字及圖案商標,係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米酒」等商品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竟基於使用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及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10年間,使用近似上開商標之「翔旺米酒頭」商標製作米酒一批,舖貨至桃園市雜貨店、小北百貨、愛心聯盟生鮮超市等處,供不特定人購買,以此方式侵害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權。嗣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員工於113年3月間發現高聰淇製造上開商品,並在桃園市愛心聯盟生鮮超市購得上開商品1瓶,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聰淇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以「一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製造米酒一批(辯稱:伊係受「蔡○龍」委託製造等語,惟又供稱:聽說他死掉了,他沒有公司等語,未指出確實證據方法供本署查證)。 2 告訴狀(含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購得被告製造之上開商品、發票) 佐證被告全部犯行。 3 被告上開商品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他卷第7頁)、告訴人米酒商品照片(同上卷第9頁)、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佐證被告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高聰淇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罪嫌及同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品罪嫌。
被告販賣近似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近似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5條第3款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前段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