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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智易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侑靜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侑靜於民國106年6月間,以其胞妹即案外人張華株名義申請旋轉拍賣「yuzing1230」帳號後,未經告訴人金德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同意,基於重製並公開傳輸告訴人有著作權之「流線玻璃瓶」商品照片之犯意,擅自重製「流線玻璃瓶」商品照片,並於106年間某日,未標示告訴人名稱,在旋轉拍賣「yuzing1230」帳號頁面發表含有上開照片之販售商品貼文而公開傳輸之,迄告訴人所屬員工於113年2月28日瀏覽上開網頁,而發現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罪嫌及同法第92條之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