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4年度智附民字第2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訴訟代理人 蔡晴雯律師
辛曼筠律師被 告 高聰淇
一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高啓乾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14年度智易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名稱
「公賣局米酒頭」(註冊審定號:商標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包含米酒、料理米酒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被告等明知其未經原告同意前,不得基於行銷之目的而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該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然而,被告等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製造並販賣近似於系爭商標之「翔旺米酒頭」商標及商品供不特定消費者購買,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已侵害原告系爭商標權,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768號起訴書可稽。爰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聲明:
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理由部分:
1.被告等共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商品為「翔旺米酒頭」商品,其外觀包裝設計、顏色、規格與原告使用系爭商標之商品「0.6L米酒頭」高度近似,且近似之識別部分已佔該圖樣之大部分;又該酒標亦使用於同一米酒頭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顯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2.依原告於「愛心聯盟生鮮超市-桃園店」實際購得翔旺米酒頭商品之零售單價為95元,計算1500倍之金額,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之數額為:14萬2500元(計算式:95×1500=142500)。
二、被告則以:無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聰淇故意侵害其商標權之事實,經本院認定被告共同犯商標法第95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罪,而以本院114年度智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節在案,有本院該案刑事判決可考,又被告高聰淇以「一品香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品香公司)名義製造本件翔旺米酒頭而販售,足見被告高聰淇、一品香公司均為造成原告系爭商標權受到侵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等就侵害系爭商標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為有據。茲就被告應賠償之數額,詳述如下:
㈠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上揭條文中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專用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米酒,售價為1瓶95元等情,據被告於刑事偵查中供承在卷,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收據為佐,故本院認以95元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基礎,應屬適當。
㈡又審酌本件被告銷售上開仿冒商標商品,非以實體店面為陳
列,而係供零售商直接叫貨,其銷售通路核與經原告銷售方式、通路相同;再參酌被告自述:本件翔旺米酒頭於000年0月0日生產1批35箱,總共420瓶等語,可認原告因此所受經濟損害之範圍及程度非微,然亦非甚鉅;並考量被告因此可能之獲利、其等資力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1500倍之倍數基礎計算損害賠償金額,仍屬過高,應以該零售價之1000倍為計算賠償金額之基準較為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萬5000元(計算式:95×1000=95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損害賠償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8月27日送達被告等,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智附民卷第25頁、第2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月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商標法第69條第3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9萬5000元,及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末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