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7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建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560號),聲請人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坦白承認(見毒偵卷第14、44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0、31、50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公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茲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審酌被告並未依指定時間接受醫療評估,經綜合評估後認有無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情形,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判斷核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應予准許。另本院前已函詢被告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有無意見欲表達,被告迄今尚未回覆等情,有送達證書2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