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益偉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407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益偉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益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20日上午7時至8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園科路工寮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21日)晚間9時40時分許,因另案通緝查獲,並於同日晚間11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毒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
、偵查中坦承(見毒偵3833卷第23頁、第10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3833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109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或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先予敘明。㈢查被告於114年6月22日訊問程序,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諭知若日後適合緩起訴戒癮治療,將通知開庭或至醫療院所評估時務必到庭,並限制住居於其居所,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毒偵3833卷第102頁),可徵偵查中已明確告知被告若適合接受戒癮治療之後續處置方式。惟被告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諭令限制住居在案,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限制住居地址傳喚被告到案,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訊,有點名單、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毒偵1407卷第20至21頁),則檢察官即無從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更堪認已難期待被告能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期到案完成戒癮治療,而得以在外執行戒癮治療處遇方式,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另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後,於114年12月26日對上開限制住居地址送達本院函文迄今,被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審酌檢察官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為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核無不合,依前揭意旨,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