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強 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994號、第109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案件之被告死亡時,因訴訟主體之一方已不存在,即法院裁判之對象已不存在,原則上即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規定自明。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遇,係以醫療斷癮為目的,屬於較為輕緩之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以代替刑罰功能,然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程序,所為裁定與拘束人身自由之裁判有同等效力,本質上屬實體裁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以法院裁定之對象存在為前提。是以,法院於受理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受裁定之對象已經死亡,法院自不得對之為觀察、勒戒之實體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為觀察、勒戒之聲請後,已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被告既已死亡,即無執行觀察、勒戒處分之對象存在,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聲請人之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勻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