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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1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11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紘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41、81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范紘睿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紘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14年2月20日晚上9時15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松江路口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送驗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7號)為其親自排放並當場封緘,然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辯稱:我有施用愷他命毒品,但沒有施用其他毒品等語。經查: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吸食1支大麻煙可檢測出其代謝物時間為2至4天,慣用者可檢測到之時間可達1個月,甚至長達3個月,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釋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114年2月20日晚間10時15分許,為警採驗尿液,該尿

液確為被告親自排放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見偵卷第21、102頁)。而該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免疫酵素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液相層析飛行時間質譜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檢驗之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3月1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7號)、法務部調查局114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403165170號鑑定書(送驗編號:0000000U018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第93頁、第117頁至第118頁;毒偵1921卷第4頁及反面)。是被告送驗尿液中,既經檢測含四氫大麻酚-9-甲酸濃度已逾檢出閾值,足認確呈大麻陽性反應無訛。又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為大麻慣用者,揆諸上開說明,則被告確有於114年2月20日晚間10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或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況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25號案件審理中;另被告因涉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待執行,均不適宜對其採取戒癮治療之處遇,故聲請人以此為據,聲請本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裁量權之正當行使。另本院曾函請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於114年9月16日合法送達本院函文迄今,被告未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從而,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既與規定相符,且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當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本院自應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照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