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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毒聲字第 2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寧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642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1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0鄰○○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於114年5月15日上午11時1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政院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其中第2條第2項明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除具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定事由,且有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外,檢察官仍應審酌被告是否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依認定標準第6條之規定,檢察官於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因此,被告究應採社區式之戒癮治療,或監禁式之觀察、勒戒,乃檢察官依其偵查中之職權,所得行使之裁量權,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三、經查:㈠就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

中坦承(見毒偵卷第22頁至反面),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觀察、勒戒,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9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9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14年5月13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顯已逾3年,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3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規定相符。㈢查被告於114年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同意參加戒

癮治療等語,並經告知於通過戒癮治療評估後,方有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而為後續戒癮治療之可能,且同時告知被告若未遵守諭知事項,將撤銷緩起訴處分、以及若經過醫院評估未能通過,本件將續行依法偵辦等語,被告對上述諭知均稱同意、瞭解,此有詢問筆錄、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轉介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參與毒品戒癮治療同意書、被告應行注意事項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24頁、第28頁、第32頁),可徵偵查中已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亦已明確告以若未遵守或評估未能通過之後續處置方式。惟被告未於指定時間至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接受評估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114年7月31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3頁),後經檢察事務官於同年10月1日詢問被告為何未至醫院接受評估?被告表示錢不夠等語(見毒偵卷第41頁),可徵被告確實未於指定期間至醫療機構接受評估,則卷內既查無被告參加戒癮治療評估之事證,檢察官即無法依前揭諭知依戒癮治療評估結果決定是否為緩起訴處分,更堪認已難期被告能如期完成戒癮治療,而得以在外執行戒癮治療處遇方式,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

㈣另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被告就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表示希望進行戒癮治療評估等語,有本院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可認已賦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並保障其訴訟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狀,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卷內事證並無違法或裁量濫用之瑕疵可指,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核屬其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核無不合,依前揭意旨,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將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聲請勒戒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