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毒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昌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又按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24小時內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經查,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將被告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受刑人雖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勒戒案件表示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回覆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2紙存卷可參,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