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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保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125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張旭杰

(現於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執行監護處分中)指定辯護人 余嘉勳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14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旭杰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監護處分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旭杰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確定,現在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執行監護處分中,惟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迄今,治療僅短短4月時間,經審酌受處分人所罹患思覺失調症,在治療中尚需使用針劑,表示其情緒等方面掌握尚不穩定,且家庭支持系統差,若無強制力介入,貿然復歸社會,仍有可能拒絕接受訪視跟治療、復歸社會銜接不順暢,仍有再犯風險,並徵詢執行監護處分醫院之專業意見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意見後,認有聲請許可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之2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期間等語。

二、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87條第3項前段許可延長監護,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者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54號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月確定,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受處分人送交為恭紀念醫院執行監護處分,其監護期間自民國114年9月5日起至115年3月4日止,業經本院調取苗栗地檢署114年度執聲字第786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處分人於執行監護處分期間,經精神科醫師定期評估結果:受處分人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且無法排除是否有智能不足之可能性;暴力風險程度:仍有不可預期之暴力行為風險(低至中度);受處分人於病房中之表現,仍有持續性難以溝通、答非所問,只會笑笑應對的情況,日常生活需密集敦促,無法適當自裡,以醫療角度而言,其認知功能缺損實難期待有復健之潛能,有該院受監護處分人115年度評估表在卷可稽。又本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監護處分評估小組評估結果:受處分人非僅單純智能不足,並罹有思覺失調症,依其現藥劑使用之劑量,病症尚未穩定,目前治療期間僅4個月,期間偏短,受處分支持系統亦無法支撐其規律性治療,建議持續維持監護處分,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第3次監護處分評估小組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在卷可佐。

㈢、本院審酌上開評估表及會議紀錄,係由精神科醫師、社會工作師等專業人員,以個案病史、案情、分類、評估及治療目標等為基礎,分由醫師護理、社會工作、心理等各部門為專業評估,並兼及精神科診斷及個案用藥情形,所為之治療成效結論,此係依客觀公正之標準而評估受處分人之監護狀態,應合於法定程式要件。又受處分人既有前開監護處分治療中之情狀,且其仍存有不低之再犯風險,為協助受處分人再社會化、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並參考受處分人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堪認受處分人仍有延長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受處分人之監護期間,自115年3月5日起延長6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8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裁判案由:延長監護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