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59號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受處分人 吳文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療(114年度執聲字第443號、113年度執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受刑人於執行徒刑期間接受法務部○○○○○○○○○○○○○○)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經臺中監獄114年度6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會議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虞。是受處分人有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現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施以強制治療之期間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91條之1業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修正後則規定:「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並增訂第3項:「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1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治療」、第4項:「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及第5項:「前3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等規定。是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處分期間最長為5年,且於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若無,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而依舊法,雖執行期間亦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然其卻無最長處分期間之限制。基此,自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在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療之執行,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以及必須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應停止治療之「再犯危險顯著降低」,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法院受理第481條第1項第1款所列處分之聲請,除顯無必要外,應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法院應給予到場受處分人、辯護人、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5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因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經本院於112年4月13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確定。嗣於113年5月3日入監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14年11月19日乙節,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所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施以強制治療,自無不合。又本院已指定於114年8月1日、15日傳喚受處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到庭,且給予受處分人、辯護人陳述意見,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在徒刑執行期滿前,經臺中監獄施以強制身心治療
及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結果:暴力險性評估為「低危險」;再犯可能性評估為「中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為「中度可治癒性」;Static-99量表結果為「中高」;治療成效評估:1.受刑人對犯行承認度:「中」;2.受刑人對受害者同理程度:「中」;3.受刑人對自身危險因子瞭解度:「低」;4.受刑人對自身犯案歷程與循環瞭解度:「低」;5.受刑人對自身嫌惡源的瞭解度:「中」;6.受刑人壓力處理的能力:「低」;7.受刑人對犯案因應策略的瞭解度:「低」;8.受刑人安排具體未來生活的能力:「中」。綜合結論與建議:「個案在106年對未成年犯強制性交,假釋期間可自行搭車前往法院報到及接受社區處遇,但保護管束期滿後第5天,即111年8月4日對未滿14歲之女童為強制猥褻行為。台中榮總曾進行精神鑑定認為個案的衝動控制不佳,疑有戀童傾向,且已有再犯情形,恐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危險之虞。個案部分坦承犯行,但受限於其認知能力,難以深入討論犯案成因及犯案時的內在動機。個案尚未能深入探討判斷危險情境及建立具體可行之再犯預防因應措施。此外個案的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亦未能提供實質之監控。綜上所述,個案的內在及外在控制因子均不佳,雖認知上述再犯危險因子但未能有具體可行之因應策略,恐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個案在結構化的環境下較能維持具適應性的行為,建議安排刑後強制治療,協助個案避免再犯」等語,並經臺中監獄114年度6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決議結果:受處分人「必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等情,有性侵害受刑人刑中鑑定報告書、個案入監之評估報告書、臺中監獄Static-99、RRASOR、MnSOST-R量表、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成效報告、再犯危險評估報告書、強制治療紀錄(個別治療)、強制診療紀錄(團體治療)、113年7月份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篩選評估會議名冊、114年度6月妨害性自主罪與妨害風化罪受刑人強制身心治療評估小組會議紀錄節本、審查名冊統計表、114年度6月聲請刑後強制治療評估會議審查名冊投票單在卷可稽。
㈢上開鑑定、評估及評估小組會議決議,係由相關專業人士,
憑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評估受處分人對犯行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個案治療成效評估等因素綜合判斷,並共同討論做成決議,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敘明受處分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自堪採信。準此,足認受處分人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且為有效避免再犯,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令受處分人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經核於法相符且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院審酌受處分人上開鑑定、評估結果,並考量協助受處分
人再社會化及防衛社會安全之必要等因素,暨受處分人陳述:伊會好好治療等語,及辯護人陳述:刑中鑑定報告書認受處分人內在、外在控制因子不佳,建請強制治療,請本院依卷內事證判斷有無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等語之意見,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裁定受處分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其執行期間為2年。
五、受處分人所受強制治療,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如執行機關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之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