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BERLON VANITY OCAMPO(中文名:張娜媞)
送達處所:苗栗縣○○鄉○○村○○000○0號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BERLON VANITY OCAMPO(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判決聲請再審。因聲請人當時在坐月子,是其配偶替其找工作,其配偶未得聲請人同意即把聲請人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聲請人是事後遭銀行通知為警示帳戶時,其配偶才告知其帳戶遭詐欺集團所騙,其配偶並說詐欺集團利用蝦皮網路賣場招募計畫,每日有賣到商品可領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其配偶認為合法,才交付聲請人帳戶給詐欺集團;其配偶於本案二審審理時曾出庭作證,證明聲請人確實是事後才知道帳戶遭配偶提供給詐欺集團,但是二審法官不採用,二審法官只以法而判決,不顧情、理,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並請求給予情、理、法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再審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第421條、第422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9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乃於114年12月15日提出「刑事再審聲請狀」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敘明本案究係符合何款法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形,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雖於115年1月7日提出書狀說明(見本院聲再卷第55至56頁),然遍觀上開書狀之記載,聲請人僅泛稱是其配偶未得聲請人同意即把聲請人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聲請人是事後才得知此事,其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辯詞,然原確定判決業就聲請人上開辯詞一一指駁明確,聲請人前開所陳無非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並無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情節,且其提出之出生證明書、蝦皮賣場招募計畫、商品販賣網路頁面、營利事業登記證,均係原確定判決判決前即已存在並附卷之資料(見114年度金簡上字第31號卷第21、25、29至31頁);此外,聲請人於115年3月2日經本院訊問其聲請再審所憑之法定事由為何時,亦僅泛稱:因為本案是其配偶所為,是其配偶將聲請人帳戶提供給他人等語,而仍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原因事實,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式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何松穎法 官 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邵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