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宋宇峰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4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宇峰(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我因為積欠高額債務,為申辦貸款而誤信民間債務整合,才

會將我申辦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兆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與上開4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填寫在「卜志明」提供之「意向契約書」,而且以為匯到本案帳戶的款項是對方公司的錢,才會依指示提領交給對方,主觀上沒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㈡我於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宣

判前已與被害人魏耀銘達成調解(按即本院114年苗司簡調字第554號),然因寄送延遲,於原確定判決前一日即民國114年9月3日始收受被害人魏耀銘之民事調解筆錄信封袋,告訴人王山海則經通知未出席調解程序,以致未能獲判緩刑,屬非可歸責事由。

㈢我因對事實有誤解,未能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是原確定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之後將該條文「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換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而言,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內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四、經查:㈠有關再審聲請人主張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部分:

⒈再審聲請人於113年3月下旬某日,與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創達金融顧問」、「貸款顧問李家銘」及「卜志明」之不詳人士聯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填寫在「卜志明」提供其列印填寫之「意向契約書」上,並簽名蓋章回傳給「卜志明」,提供本案帳戶供「貸款顧問李家銘」及「卜志明」匯款使用。嗣該不詳人士對告訴人佘月蕊、郭春英、王山海及被害人魏耀銘(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審聲請人即依「卜志明」指示,於113年3月4日提領款項後,在苗栗縣○○鎮○○街00號附近交付他人,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業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5號案件之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經本案受詐騙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本案受詐騙人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與「創達金融顧問」、「貸款顧問李家銘」及「卜志明」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113年度苗金簡字第366號,下稱一審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聲請人就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因與告訴人佘月蕊、郭春英成立調解,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共2罪);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節,業經本院調取全案卷宗核閱無訛,核乃法院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係屬審判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之不當情形。

⒉再審聲請人雖主張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然其於一

審準備程序時,經承審法官告知可能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涉犯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嫌,明確為認罪之表示,且於一審判決宣判後,選任辯護人僅就一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對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未上訴,嗣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仍提出先前即存在且經審酌之對話紀錄、意向契約書、訂製家具採購單、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相關證據,空言爭執其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㈡有關再審聲請人主張調解情形及未獲緩刑宣告部分: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必因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而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已諭知: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惟該判決亦同時載明:係僅就法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情形而為判決,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其處理範圍之旨(見同判決理由第19段)。另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依其文義,自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相較,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審判上關於刑罰之裁量問題,並不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理由聲請再審,僅限於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並不包括法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更不及於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簡言之,除法定絕對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外,確定判決量刑時所斟酌之事實,無論是屬於「犯罪情狀(如犯罪之動機或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或「一般情狀(如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縱然於判決確定後發現新事證得為不同認定,均與上述規定之再審理由未合,尚非再審制度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8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再審聲請人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宣判前已與被害人魏耀銘達

成調解,遲於原確定判決前一日始收受本院114年苗司簡調字第554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王山海則經通知未出席調解程序,導致其未能獲判緩刑等語,然被害人魏耀銘於114年7月22日經本院通知參與調解程序,因雙方對於分期給付條件無共識,於當時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王山海則經通知未出席調解程序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調解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佐,原確定判決考量再審聲請人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多達5個,受害人數達4人,詐欺、洗錢之金額非低,且依卷內資料顯示僅與告訴人佘月蕊、郭春英達成調解等節,業已審慎斟酌量刑並詳述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縱使未及審酌再審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魏耀銘達成調解一節,至多僅屬刑法第57條所列刑罰酌量情狀之相關事證,即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使再審聲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僅指法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相異罪名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後,認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是本件再審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欲暫停刑罰執行一事,並非本院所得決定,應另向原確定判決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紀雅惠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