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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玉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6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玉昭(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然木棍打到人體,外觀應呈現直條紅腫狀,告訴人鄭鳳英傷勢外觀呈現破皮、皮下出血、紅腫,明顯與木棍傷勢不符,且聲請人是以右手持棍,根本無法打到告訴人左膝正面靠內側之位置,又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告訴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說法不一致,爰提出告訴人受傷照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8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以111年度

苗簡字第11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影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原告受傷照片」為新證

據(見本院卷第39頁),惟聲請人前曾以與本次完全相同之聲請再審事由(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證據資料(告訴人左膝傷勢近照影本)聲請再審,經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有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刑事裁定附卷可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以同一事實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參照)。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係以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甚明,依前揭說明,自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併予敘明。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外,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除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採一審終結,不得上訴外;其餘案件,採二級二審制,以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終審法院,對該合議庭所為之裁判,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自無從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再抗告。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時,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亦為同法第452條所明定。是以簡易程序處刑之案件,不會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定「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的情形。受判決人對於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經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告確定。不論所犯是否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均不得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關於提起上訴或抗告之限制,屬立法形成之範圍。再審聲請人如對該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地方法院合議庭應以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此屬適用簡易程序案件之終審法院所為,一經裁判,即告確定,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對於第二審本院合議庭(終審法院)所為之確定判決(終審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即告確定,不得聲明不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許家赫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