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志偉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15號、第466號、第4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志偉(下稱聲請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聲請人嗣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然聲請人此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已逾3年,應由法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依職權逕為觀察、勒戒之裁定,故請法院開啟再審等語。
二、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7年9月25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1年、10月、5月確定,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繕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惟聲請意旨所稱原確定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為不當乙情,核屬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為應循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符合,是本件再審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參照)。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規範之再審要件不符,本院認已無再予聲請人釐清說明之必要,依前揭說明,應毋庸通知聲請人到場以聽取其意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