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鄭玉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玉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86號裁定意旨)。
二、觀諸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玉昭(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出具之「刑事聲請再審」狀中,僅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聲請再審,然並未具體敘明本件再審標的究竟有何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亦未附具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參與原判決或前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確定判決或相關文書)。依照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尚可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