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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玉昭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15日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玉昭(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再審狀、理由證據補正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苗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聲請人對本案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應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⒌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係「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如聲請人並未附具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證明,亦未在書狀內釋明有無因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前開情形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並附具有與該等有罪確定判決同等證明力程度之證據資料為證,難謂符合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要件。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但遍觀其所提書狀(含被告經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後所提)之全文,僅記載其向監察院提出陳情之手寫書類,以及原審判決、陳述狀、與律師事務所對話截圖、受傷照片、勘驗筆錄及偵查筆錄等,並無提出相關懲戒處分或有罪確定判決,或具有同等證明力程度而得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之再審事由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認,足認其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應裁定駁回,故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劉冠廷法 官 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佳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