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再字第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楊文雄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及民事調解狀、理由後補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之規定為: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則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聲請再審,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等語,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者,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文雄(下稱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再審,惟書狀內既未指明對本院何一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亦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且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事由據以聲請再審,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理由及證據,該裁定正本已於114年9月23日合法送達、由聲請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雖於114年10月7日提出理由後補狀1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然仍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或釋明有何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亦未具體敘明本件聲請再審係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何款事由據以聲請再審,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屬程序上不合法,經本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依法應以裁定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