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怡瑄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317條亦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有無留存之必要,雖應由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即被告蘇怡瑄(下稱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局長聲請就聲請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均詳卷)於新臺幣5,801萬6,350元範圍內為保全扣押,經本院以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扣押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佐。本案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1年8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迄113年3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請人因前開案件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認為本院107年度聲扣字第4號裁定准予扣押上開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扣押理由不復存在,向本院聲請撤銷扣押裁定。然本案既已判決確定,而脫離本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應否撤銷扣押命令等情,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本院無從審理。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