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王金山被 告 王國治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569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金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治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6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王金山(下稱聲請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該案經判決確定已執行,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此所謂「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係該條於103年1月29日修正公布時所增訂之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考諸增訂此事由之立法理由載敘:「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本案』有罪判決確定而依法入監執行時,因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問題,具保原因已消滅,自應免除具保責任」等旨,該事由乃指與該具保處分或裁定有關之「本案」而言,並不包括無關之「另案」。換言之,被告縱因「另案」有罪確定而入監執行,但就「本案」而言,具保人之責任仍未免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準此,是否准予退保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法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具保之被告或第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侵害法益之大小、逃亡之可能性等因素,重新裁量而准許其全部或一部退保。又具保為羈押之替代處分,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被告固有權選擇退保而接受羈押之處分,而於具保人係第三人非被告,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基於具保目的在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若具保人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為退保之聲請,其聲請即非不具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允許,俾能於國家刑事審判程序、刑罰權執行之保全外,亦確實兼顧被告及第三人基本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7號裁定意旨參照)。復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經
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聲請人於113年2月23日繳納後,已釋放被告,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乙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假釋經撤銷後,於114
年1月6日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9月1日(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0月6日);又因贓物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月(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月6日)、2月(執行期滿日為118年3月6日);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6月(執行期滿日為118年9月6日)、併科罰金10萬元易服勞役(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2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月(執行期滿日為119年2月15日);再接續執行本案有期徒刑6月(執行期滿日為119年8月15日)、有期徒刑5年4月(執行期滿日為124年8月10日)、併科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執行期滿日為124年9月29日)乙節,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現入監執行另案,本案尚未執行,是具保人聲請退還保證金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然被告既已於114年1月6日入監,並接續執行他案及本案,則被告發生逃亡之可能性極低,自無具保之必要性,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應屬正當且合理,應予准許,爰將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發還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2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