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參與人 林麗梀
許曉倩
姚玉春
林木榮共同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聲請解除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款,應予解除扣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參與人林麗梀、許曉倩、姚玉春、林木榮(下稱聲請人)前經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款,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認定與犯罪無關而未宣告沒收,且此部分已確定,請准予解除扣押等語。
二、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被告李雙福、賴肇宏、劉凌雲、徐永枝違反銀行法
案件,前經本院裁定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款在案,嗣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對被告等判處罪刑,並認此些存款無證據係聲請人以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而未諭知沒收;被告李雙福、徐永枝、劉凌雲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4號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對被告徐永枝、劉凌雲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其餘上訴駁回乙節,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㈡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款既未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
號判決諭知沒收,第二審判決復載明「被告李雙福上訴效力僅及於刑,被告劉凌雲、徐永枝上訴效力僅及於刑及沒收部分,本院僅就此部分為審理,其餘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未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是第二審審理範圍不及於聲請人經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存款部分,則此些存款之處理,將不致因本案上訴二、三審後而受影響。此外,未見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有其他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情形,是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解除扣押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表:
參與人 帳戶 扣案金額 (新臺幣) 林麗梀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822,940元 許曉倩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25,264元 陽信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帳戶 280,980元 姚玉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號帳戶 946,405元 林木榮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4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