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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更一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更一字第7號異 議 人 鄭志彬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數有期徒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8年4月確定,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執更字第876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前開裁定、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經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之犯罪行為日,係在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563號判決於民國96年7月9日確定),核與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無從與前案即附表一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從而,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3日函文否准受刑人就上開前案、後案更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核無違誤。且上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無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經撤銷改判,亦無因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前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該裁定已生實質確定力,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請求重新更定執行刑等語,已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執聲明異議之事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