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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4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蘇章瑋代 理 人 張振興律師被 告 李妤芬

陳宛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8月21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5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46號、114年度偵字第589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蘇章瑋(下稱告訴人)前以被告李妤芬、陳宛婷(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得利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2人均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7月3日以113年度偵字第4546號、114年度偵字第5895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2651號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8月25日為合法送達告訴人後,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4年9月4日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告訴人指訴被告2人因與其有債務糾紛,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計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30日14時30分在苗栗縣○○鎮○○○街00號見面,除被告2人在場外,另則由10餘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持鐵棍、球棒、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恫稱:「如果不簽立本票跟借據或提供保證人的話,就要把你抓去山上」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由前揭年籍不詳之人中之其中2人,強行將告訴人押上車,將告訴人載至告訴人女友朱彧伶住處,要求朱彧伶簽立保證書,朱彧伶因而簽立保證書予前揭年籍不詳之人。嗣前揭年籍不詳之人另將告訴人帶返苗栗縣○○鎮○○○街00號拘禁,並於112年5月1日4時許,再將告訴人押上車載至告訴人之父蘇憲郎住處,要求蘇憲郎簽立保證書,並要告訴人、蘇憲郎簽立以蘇憲郎為保證人之借據,始將告訴人釋放。被告2人在苗栗縣○○鎮○○○街00號處出手毆打告訴人,並限制告訴人自由,而與上揭不明人士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2人指定見面所約定之場所何以為到場不明人士知悉,且帶告訴人前往第三人朱彧伶、蘇憲郎臺北住處簽認債務?被告2人已在保證書及借據上簽名在先,交由在場不明人士帶予朱彧伶、蘇憲郎為借款保證人,此情況何以不是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偵查中未就上開情形為調查,只以被告2人不在場任其等脫免責任,有疏失坦護之情,告訴人自難甘服等語。

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三、經查:㈠首先,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觀諸告訴人提供

之訊息紀錄,被告李妤芬與其相約見面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內容為:「4/30投資客下午二點,你如果沒有出面跟投資客談清楚,你害我用身體抵債,我就會拿命跟你拼了,約在大埔十街18號1樓,以前我也沒這麼慘,你真的拖累我好多」等內容,後續即為多通未接來電,僅能證明被告李妤芬曾與告訴人約定要在前揭時、地與投資客談,尚難逕認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也有在場,或與其他多名不詳之人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或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雖被告李妤芬坦承有請資產管理公司幫忙處理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然無法以此即遽認資產管理公司幫忙處理之手段(毆打、威脅、押人),是與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其他LINE、轉帳資料至多只能證明被告李妤芬與LINE暱稱「富貴」之人有向告訴人討債之情。另參諸證人朱彧伶、蘇憲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當天是2名陌生男子帶著告訴人來的等語,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稱被告2人並未與其一同搭車去找朱彧伶、蘇憲郎等情亦屬相符,故亦無其他證人目擊被告2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情。是本案復查無其他證人、監視錄影畫面、通聯訊息等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與前揭不詳之人有何毆打、恐嚇、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即難僅因告訴人之指訴,逕認被告2人涉有何前揭罪嫌,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㈡再者,告訴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

予自訴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⒉告訴人固於偵訊時指稱:當時被告2人有於112年4月30日14時

3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在場毆打我等語(見偵4546卷第81頁),然告訴人上開指稱僅為其單一指訴,依上開說明,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方能認定告訴人上開指稱為真。

⒊然查,被告2人均於偵訊時否認告訴人上開所指述之情節(見

偵4546卷第66頁至同頁反面、96頁至同頁反面),雖觀諸被告李妤芬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李妤芬固有傳送給告訴人:「4/30投資客下午二點,你如果沒有出面跟投資客談清楚,你害我用身體抵債,我就會拿命跟你拼了,約在大埔十街18號1樓,以前我也沒這麼慘,你真的拖累我好多」,後續即為多通未接來電(見他卷第139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李妤芬曾與告訴人約定要在前揭時、地與投資客談,無法直接認為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也有在場;雖被告李妤芬坦承有請資產管理公司幫忙處理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之債務問題,但債權人依民法第199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基於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此一債務之催討,法律既無禁止委託他人處理之明文,債權人自得委由第三人代為追索,但綜觀本案偵查卷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指示他人處理與告訴人債務問題時,需使用毆打、威脅、押人等手段。是本案除告訴人上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也有在場參與毆打告訴人之事實,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與其他多名不詳之人有對告訴人為妨害自由或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⒋至告訴人雖於「刑事聲請准予自訴狀」主張其餘犯罪事證之

補充,將委託代理人向檢察署申請准予調閱偵查卷,整理後三週內向本院陳報等語(見本院聲自卷第7頁);代理人亦向本院表示:其餘犯罪事證的補充,將向本院陳報等語(見本院聲自卷第45頁),但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僅能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予以審查,是告訴人、代理人上開主張及表示,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述均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46條第2項恐嚇得利罪嫌之罪嫌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查,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2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