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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育芬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樓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被 告 合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朱順一被 告 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兼 代表人 楊國榮被 告 林錦蘭

余忞學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1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96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暨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信電池)位

於苗栗縣○○鎮○○○路0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於民國113年7月間經本院拍賣程序,由被告合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勤控股)之子公司即被告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下稱合勤科技)以新臺幣(下同)7億6,950萬元之價格拍得,同年8月9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同年8月3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合勤控股、合勤科技、被告即合勤控股代表人朱順一、被告即合勤控股營運長暨永續長林錦蘭、被告即合勤控股法務長余忞學、被告即合勤科技代表人楊國榮,均明知喬信電池所有之重大設備及屋頂太陽能發電系統(下稱系爭重大設備)均存放於系爭廠房內,竟於114年4月1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拒絕喬信電池員工進入系爭廠房處理系爭重大設備,而侵占入己,乃以被告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39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檢察長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112號駁回(下稱再議駁回處分)。㈡原不起訴處分以合勤科技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為由,認定被告等無侵占故意而為有權占有,然聲請人於再議時已明確指出,被告合勤控股及合勤科技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之拍賣及登記程序涉有重大瑕疵,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均未予詳查;被告等自114年3月31日起強行占有系爭廠房,限制原負責人及員工進出,顯然並非善意占有,理應續行偵查釐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合勤控股及合勤科技行爲不罰、其餘被告朱順一等4人涉犯侵占罪嫌不足,並未詳盡探究被告等利用程序瑕疵進行實質非法占有之主觀犯意,實屬不當;本案涉及公共利益重大且廣泛,聲請人於再議程序中,已提供會談記錄、錄音資料等文件,強烈要求檢察官應考慮補充必要調查事項,但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未盡職權調查之責,實有由法院直接審理之必要,請准許聲請人提起自訴等語。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喬信電池以被告合勤控股、合勤科技、朱順一、楊國

榮、林錦蘭、余忞學等人涉犯侵占罪嫌提出告訴,經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後,聲請人於114年10月17日收受再議駁回處分書,委任律師於114年10月23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中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予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稽(本院卷第5、22頁),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尚未逾法定期間。

㈡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即不得

為刑事被告,對法人提起自訴,若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者,應就程序上諭知不受理(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聲請准許對被告合勤控股、合勤科技提起自訴部分,被告合勤控股、合勤科技既屬法人,而所訴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不得對合勤控股、合勤科技提起自訴,此部分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次按「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與刑事訴訟法第319條所規定直接向法院提起自訴之制度不同。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有合理可疑」,詳言之,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則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既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與檢察官決定起訴與否採取相同之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縱使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未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所示起訴法定原則之基準,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四、聲請意旨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未詳盡調查、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不當、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非以本院111年度司執恭字第17166號債權人丰榮智機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喬信電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合勤科技以低價應買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之拍賣程序存有重大瑕疵,及被告朱順一、楊國榮、林錦蘭、余忞學等人強行占有系爭廠房及系爭重大設備,主觀上並非善意占有等為論據。然查:㈠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就被告合勤科技經本院拍賣程

序取得系爭廠房產權,被告朱順一、楊國榮、林錦蘭、余忞學等人所為不允許喬信電池員工進入系爭廠房所為,尚難認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聲請人如對於法院之「拍賣程序」有所爭執,理應循強制執行程序主張抗告以為救濟,如對地政機關之「後續登記」主張有重大瑕疵,亦應循對地政機關之地籍登記處分,尋求異議之救濟方屬適法允當,尚非聲請人於本件刑事程序所能主張或據以為救濟之管道;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侵占犯行等節,已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偵查卷內現有之卷證資料核閱屬實。

㈡又聲請人以被告合勤科技以低價應買,不應取得權利移轉證

明書乙情,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等裁定駁回,有各該裁定附卷可稽(原不起訴處分卷第247至263頁);進者,被告合勤科技於113年8月30日取得系爭廠房所有權登記後,聲請人函請地政登記機關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更正錯誤並塗銷合勤科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該所函復聲請人所請與法未合等語,有建物所有權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14年7月11日南地所一字第1140005543號函可徵(原不起訴處分卷第181、317頁),足見聲請人主張被告等明知拍賣程序、系爭廠房所有權移轉登記存有重大瑕疵等語,尚非可採。

㈢系爭廠房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後於113年9月12日、10

月17日會同聲請人之代理人翁育芬、應買人之代理人即被告林錦蘭等人至系爭廠房執行點交及清點債務人喬信電池剩餘之動產,系爭重大設備交由被告林錦蘭接管,聲請人之代理人翁育芬復請求應買人(即被告合勤科技)給予5個月時間(自113年11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自行搬遷,並同意如屆期後仍未搬遷完畢,願拋棄系爭廠房內全部動產之所有權,由應買人自行處置,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6日苗院漢111司執恭字第17166號函、113年9月12日執行點交筆錄、接管切結、113年10月17日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原不起訴處分卷第127至130、393至396、405、481、482頁),益見聲請人與被告林錦蘭等人於執行程序已達成交付系爭廠房、系爭重大設備之合意,並言明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自行搬遷期間屆至後,拋棄系爭廠房內未搬遷完畢之全部動產之所有權,則被告林錦蘭等人基於上開合意,自114年4月1日起占有系爭廠房、系爭重大設備,及限制喬信電池員工進出廠房,自有合法之權源,殊難遽認其等有何侵占或妨害自由之不法犯行。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或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再議駁回處分查明,或係聲請人片面指摘,均無從認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審查標準,亦不足以推翻或動搖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偵查結果。從而,聲請人請求准許對被告朱順一、楊國榮、林錦蘭、余忞學等人提起自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