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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4 年聲自字第 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自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李惠如 (住所詳卷)代 理 人 洪誌謙律師被 告 鄒建紅 (年籍詳卷)

吳美敏 (年籍詳卷)李潤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民國114年11月4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3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李惠如(下稱告訴人)前以被告鄒建紅、吳美敏、李潤(下合稱被告3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3人均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4年8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00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於114年11月4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3330號駁回再議聲請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11月19日合法送達告訴人後,告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於114年11月24日提出「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送達證書、前開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未逾10日之法定期間,是程序尚無違誤。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鄒建紅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11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甲不動產)於112年1月間僅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價格購買。告訴人所有坐落於苗栗縣○○鎮○○街00號2樓之房屋及基地(下稱乙不動產),市價約790萬元,被告鄒建紅於111年底,受告訴人委託販售。

詎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以被告鄒建紅所有之甲不動產價值高達650萬元以上,以之與告訴人所有之乙不動產互易,告訴人尚可獲得140萬元現金周轉,並以節省稅捐為由,將告訴人及被告鄒建紅之上開不動產售價分別定為615萬元(乙不動產)、450萬元(甲不動產),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鄒建紅簽立契約。嗣告訴人查證實價登錄,發現被告鄒建紅之甲不動產於112年1月間僅以420萬元購得,經告訴人通知被告李潤暫緩辦理移轉登記,詎被告李潤仍繼續完成甲、乙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三、聲請再議意旨略以:苗檢檢察官以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之乙不動產價值為790萬元,即全盤否認被告3人有詐欺行為,告訴人所有之乙不動產約莫落在700萬元,高於被告3人謊稱之650萬元,並遠高於簽約價格615萬元。被告3人為專業不動產銷售從業人員,未善盡應調查之義務,以其對交易資訊之優勢,欺騙告訴人,傳遞錯誤之訊息,苗檢檢察官未詳加調查,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告訴人所有之乙不動產之市價,是否有790萬元,本可從證人、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及其他房屋仲介公司提供之委託銷售契約書得知,苗檢檢察官均未調查,有調查未臻完備之違誤等語。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3人有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檢察官若有傳訊證人彭馷涔到庭作證,即可證明被告鄒建紅、吳美敏確有向告訴人佯稱被告鄒建紅之甲不動產市價為650萬元,並向告訴人佯稱將買賣契約上之甲不動產價格定為450萬元,藉以規避被告鄒建紅買入賣出之房屋奢侈稅;又檢察官若有傳訊證人吳淑惠、游文孝,即可證明告訴人主張乙不動產實際市價達790萬以上乙節為真,係因被告3人施用詐術方以615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鄒建紅。苗檢檢察官有上開偵查不備之處。㈡告訴人盡其可能提出證據方法證明被告鄒建紅與被告吳美敏積極向告訴人謊稱甲不動產市價落在650萬元,並以節稅為由簽立價金為615萬元之買賣契約,其數額與市價行情相去甚遠,堪認被告鄒建紅、吳美敏有積極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進而與被告鄒建紅締結買賣契約處分財產,苗檢檢察官及原處分檢察官均未詳查上情,逕稱告訴人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乙不動產市價已達790萬元以上,而率認被告3人並無詐欺之舉,顯有偵查未臻完備之處。㈢被告鄒建紅、吳美敏皆為不動產銷售從業人員,然卻利用自身職業對於不動產交易資訊優勢,而積極欺罔身為單親媽媽、卻乏經驗與相關知識之告訴人、向告訴人傳遞錯誤資訊,原處分稱告訴人並未因被告3人積極施用詐術行為而陷於錯誤,顯有悖於經驗法則之違誤等語。

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照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六、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經查:㈠首先,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以:告訴人之乙不動

產現況、被告鄒建紅之甲不動產現況,均為明顯可查知之事,而實價登錄價格亦為網路上即可查詢之資訊。告訴人依其明顯可得知之訊息,自願依被告3人所提條件為上開交易,自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告訴人之乙不動產曾委託其他仲介公司,開價790萬元以上銷售,並不足以證明其房屋即能以790萬元賣出,或至少能以700萬元售出。另告訴人雖曾於112年6月4日通知被告李潤暫緩辦理移轉登記,惟觀諸被告李潤與告訴人間從112年6月5日起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亦自承其於112年6月5日,又同意被告李潤繼續辦理,則被告3人繼續完成移轉登記,並不違告訴人委託意旨。告訴人於再次考慮後,仍同意繼續為交易,並繼續完成移轉登記,更難認其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3人犯罪嫌疑不足。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

㈡再者,告訴人聲請本案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詳刑事聲請准

予提起自訴狀),經核與聲請再議意旨內容大致相同。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⒈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鄒建紅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訛稱被告鄒建紅之甲不動產市價為650萬元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⑵告訴人固於偵訊時指稱:被告鄒建紅向我保證她的甲不動產

市價有650萬元,我會相信被告鄒建紅所開的價格,是因為被告鄒建紅提供附近房屋委託銷售廣告上的定價來跟我表示她的甲不動產應該有650萬元價格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反面至55頁),然告訴人上開指稱僅為其單一指訴,依上開說明,須有其他積極證據補強其所述之真實性方能認定告訴人上開指稱為真。

⑶然查,被告鄒建紅於偵訊時否認告訴人上開所指述之情節(

見他卷第55頁反面),且綜觀全卷,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尚難逕為不利被告鄒建紅之認定。又縱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惟委託銷售廣告上的定價係指委託人(即屋主)願意出售予第三人並與之成交之價格,通常成交的價格會因為磋商、斡旋的關係,不一定會等同於(通常會小於)委託銷售廣告上的定價,因此委託銷售廣告上的定價僅能作為參考,無法作為認定房屋市價的唯一依據,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告訴人既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可知悉,豈能僅憑委託銷售廣告上的定價,即遽信被告鄒建紅所有之甲不動產市價為650萬元,且一般人均可於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坊間購屋網站查詢房屋的市價(俗稱「行情價」)為何,足認告訴人依其明顯可得知之訊息,自願依被告鄒建紅所提條件為不動產交易之決定,應係出於自身理性所為,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⒉聲請意旨固主張告訴人名下房屋實際市價達790萬元以上,是

因為被告鄒建紅、吳美敏對其施用詐術方以615萬元之價格售予被告鄒建紅等語。然查:

⑴被告鄒建紅係將其所有之甲不動產與告訴人所有之乙不動產

以「以屋易屋」之方式進行交易,且由被告鄒建紅補貼差額給告訴人等節,業據被告鄒建紅、吳美敏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51頁反面;偵卷第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4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吳美敏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告訴人、被告鄒建紅談好的

買賣價金是790萬元(乙不動產)、650萬元(甲不動產),若在契約上將買賣價金降低,則房地合一稅可以減少,所以契約書才寫615萬元(乙不動產)、450萬元(甲不動產)等語(見他卷第55頁反面);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被告鄒建紅表示想要買我的乙不動產,希望我賣給她,乙不動產買賣價金790萬元,被告鄒建紅說她剛買了房子,若房子沒有賣掉的話,會沒有錢買我的房子,所以才又談到以屋易屋,後來我也有去看被告鄒建紅的購甲不動產,最終我同意以650萬元向被告鄒建紅買甲不動產,我們只是為了要節省稅金才把契約上的買賣價金記載為615萬元、45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反面)。綜合上開供(陳)述,並佐以告訴人亦自承被告鄒建紅已支付其差額137多萬元等語(見他卷第54頁反面;偵卷第62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11頁),足見本案告訴人、被告鄒建紅就買賣價金會記載為615萬元(乙不動產)、450萬元(甲不動產),應僅係單純為了節稅而已,難認被告鄒建紅、吳美敏係藉由上開方式作為詐欺告訴人之手段,無法認定被告鄒建紅、吳美敏有何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舉,亦無證據證明渠等有詐欺之故意,而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⑶雖告訴人主張:被告李潤明知告訴人已要求中止過戶甲、乙

不動產,仍推動移轉甲、乙不動產所有權完成,提供程序上關鍵協力,而與被告鄒建紅、吳美敏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查,告訴人起初雖有請被告李潤停止辦理甲、乙不動產移轉登記,然告訴人嗣後仍請被告李潤繼續完成甲、乙不動產移轉登記,甚且尚促被告李潤儘速完成等情,業據被告李潤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他卷第5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114頁反面),並有被告李潤提出其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內容譯文存卷可查(見他卷第67至79頁),是被告李潤既已配合告訴人指示為之,難認被告李潤與被告鄒建紅、吳美敏有詐欺之犯意聯絡。

⒊至告訴人主張檢察官未依法調查即傳喚彭馷涔、吳淑惠、游

文孝以證人身分到庭訊問,有偵查不備情形等語,但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僅能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僅能依偵查中顯現之證據,是否已達起訴門檻予以審查,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已逸脫本院審查之範圍。

八、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對告訴人之指述均已予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核其理由與所憑依據,均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並無不當。是告訴人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引用之證據與論述均已明確且無不當,本院認無予告訴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3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法 官 劉冠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韋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6-03-02